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包括《著作权法》在内。但没有及时地颁布新的《著作权法》,只有一些零星的政策规定,强调保护版权,保护作者的经济利益。1984年,文化部颁布《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这个条例是1990年《著作权法》的前身和蓝本,也是新中国第一部相对完整的著作权立法。尽管立法的层次不高,仅为部门规章,但规定了各项著作权、著作权存续期限以及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等等,详细地列举了各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为1990年《著作权法》的制定积累了经验。另外,条例第14条规定,为了国家利益,文化部可将某些作品的版权收归国有并延长其有效期限。这个规定具有浓烈的计划体制色彩,在后来的著作权立法中被摒弃。
1986年,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布《录音录像出版物版权保护暂行条例》,该条例有两点可堪重视:第一,赋予音像出版物以版权,而不是邻接权,保护期限为25年;第二,对于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须注明作品名称和作者姓名,并支付报酬,从而确立了法定许可制度。
1990年,我国颁布了《著作权法》。这部法律深受两大法系著作权制度的影响,大陆模式(主要是法国模式)影响突出表现为:设置了著作人格权、著作财产权二元制度,前者不能转让,永久存续,后者可以转让,在一定期限内存续。设置了与著作权并列的邻接权制度等等。英美模式影响突出表现为:更多地承认法人成为作者,在立法目的上以促进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等等。可以说,在整体制度架构上,我国著作权法倾向于大陆模式,但在制度的灵魂以及一些具体规定方面,则倾向于英美模式。这是一部以大陆模式为骨架,以英美模式为灵肉的立法。总体上看,我国既没有完全摒弃人格说而采纳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也没有不顾现实的需要彻底信奉人格说而采纳德国模式。
值此著作权法修改之际,首先,可以考虑结束在大陆模式和英美模式之间的摇摆状态,摒弃人格说,废除著作人格权制度,参照《大清著作权律》的立法样式,禁止他人混淆作品署名,破坏作品的完整性。[9]其次,对法人成为著作权主体不应有任何歧视和限制。比如,在影视作品上,否定导演、编剧等自然人对作品的署名权,承认制片者(法人)对作品具有完整的著作权。最后,还可以借鉴《大清著作权律》上的“著作权失权”等制度,完善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使之更适应信息化时代的要求。
【注释】
[1]参见(台)施文高:《比较著作权法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6页。
[2][美]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版权法的经济分析”,载[美]威特曼:《法律经济学文献精选》,苏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7页。
[3]参见(台)施文高:《比较著作权法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页。(www.xing528.com)
[4]参见(台)施文高:《比较著作权法制》,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页。
[5]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清末修订著作权律史料选载·民政部为将著作遵章呈报注册事出示晓谕”,载《历史档案》1989年第4期。
[6]姚秀兰:“论中国近代著作权立法”,载《深圳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
[7]参见薛宁:“辛亥革命时期中国著作权法的发展”,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1期。
[8]李宗辉:“夹缝中的法律移植与传统创造——《大清著作权律》述评”,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
[9]具体可参见王坤:“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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