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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著作权律》中的英美法系对著作权的影响及其特点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大清著作权律》主要受英美法系的影响,奉行英美模式,大陆法系的影响可能仅仅存在于“著作权”这一概念上。《大清著作权律》第1条明确规定,著作权就是对著作物有着重制利益之权,没有规定署名权、完整权、发表权等著作人格权。显然,在《大清著作权律》上,法人、非法人组织均可以成为著作权主体,没有任何限制。《大清著作权律》第11条规定,凡著作权均以注册日为起算年限。再次,《大清著作权律》深受英美版权理论的影响。

《大清著作权律》中的英美法系对著作权的影响及其特点

1910年,清政府颁布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共分五章55条。《大清著作权律》主要受英美法系的影响,奉行英美模式,大陆法系的影响可能仅仅存在于“著作权”这一概念上。英美模式的影响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立法目的上,采激励说而非人格说。对于《大清著作权律》的立法目的,清政府宣示:“照得文明之进步惟恃智识之交通,学术昌明端赖法律之保护。近世欧洲各国,其文艺美术之能日新月异者,良由定有专律,以资维持。我国载籍素称宏富,技艺亦甚精良,惟往往有殚毕生心力著成品物发行未久,翻制已多,是著作者尚未偿劳,而剽窃者反已获利,殊非所以奖励学术之道。”[5]从此宣示中可以明确地看出,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文艺繁荣、学术昌盛。为达此目的,需要保护作者的财产利益,赋予作者以著作权,与保护作者人格没有关系。

第二,在著作权框架上,没有设置著作人格权制度。《大清著作权律》第1条明确规定,著作权就是对著作物有着重制利益之权,没有规定署名权、完整权、发表权等著作人格权。另外,《大清著作权律》第5条规定:“著作权归著作者终身有之;又著作者身故,得由其承继人继续至三十年。”第6条规定:“数人共同之著作,其著作权归数人共同终身有之,又死后得由各承继人继续至三十年。”第21条规定:“将著作权转售抵押者,原主与接受之人,应连名到该管衙门呈报。”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著作权作为一种纯粹的财产权,在转让、抵押、继承方面没有受到著作人格权的限制。

第三,在著作权主体方面,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没有歧视。在著作权主体问题上,《大清著作权律》第8条规定,官署、学堂、公司、局所、寺院、会所等法人、非法人组织均得成为作者。第26条规定,出资聘人所成之著作,其著作权归出资者有之。显然,在《大清著作权律》上,法人、非法人组织均可以成为著作权主体,没有任何限制。

第四,实行著作权登记取得制度。著作权登记取得制度起源于英国,英国《安娜王法》作为第一部版权法颁布后,明文提出了“登记”的要求。《安娜女王法》重点保护的是复制发行权,著作权登记制度的出现主要是为了有效防止他人对作品的擅自复制。美国版权法也要求进行版权登记,但版权登记不是取得版权的条件,只是作为提起侵犯版权诉讼的前提。《大清著作权律》第11条规定,凡著作权均以注册日为起算年限。也就是说,不注册就没有著作权,这一点也是深受英美模式影响的。应当说,著作权的登记取得制度也有一些优点,比如实行登记取得,可以明确、有效地证明著作权人的身份,减少著作权权属之争,有利于著作权纠纷的处理,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大清著作权律》之所以采用英美模式,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www.xing528.com)

首先,在立法动因上,《大清著作权律》主要是受美英日等国的压力产生。1902年至1903年,美英日三国提出了中国应从速立法保护三国产品在华知识产权的强烈要求。这次谈判,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清王朝的著作权立法和著作权制度的建立。

其次,《大清著作权律》主要是学习日本著作权立法。将近91%的条文直接从日本著作权法移植,其余少部分条文则是由于国情的差异而没有吸纳。而当时的日本著作权法主要也是师从英国著作权法,比如,其中并没有著作人格权方面的规定,而这一点恰恰是英美模式和大陆模式的根本区别所在。

复次,《大清著作权律》产生的重要动因是保护出版界的利益,而不是作者利益。鸦片战争后,现代印刷术传入中国,极大地促进了中国新式出版业的发展,新式出版发行机构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商务印书馆等出版机构做了大量的版权保护工作,为中国近代版权立法的前进铺路垫石。1904年,官方出版机构北洋官报局公然翻印了文明书局的《中国历史》等四种图书,引发了诉讼纠纷,可以说,正是这场盗版纠纷揭开了《大清著作权律》制定的序幕。

再次,《大清著作权律》深受英美版权理论的影响。在《大清著作权律》制定之前,引进了几部重要的理论著作,第一部理论著作《版权考》早于《大清著作权律》7年发行,该书全面介绍英国和美国的版权法理念和制度。1904年,美国传教士林乐知撰写了《版权之关系》,传播英美模式的版权知识。而大陆模式的著作权理论对《大清著作权律》的制定基本没有影响。

最后,我国有着对出版商利益进行保护的长久传统。从中国宋代开始,尽管没有著作权理念,但政府对出版商利益有着各种行政保护措施。在清末,对出版商行政保护的事例越来越多。正是有着对出版商利益进行行政保护的悠久传统,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才采用英美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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