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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著作权法中对电影作品合作作者的规定及其在激励说立法理论下的比较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国著作权法》第14条就将电影剧本作者、改编者、解说词作者、专门为作品谱写的配有或未配有歌词的乐曲作者、导演等推定为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相对于人格说而言,著作权法最为合理的立法理论是激励说。各国著作权法也多在事实上以激励说作为立法的理论基础,其典型体现就是把促进科技文化发展当作是首要的立法目的。

法国著作权法中对电影作品合作作者的规定及其在激励说立法理论下的比较

人格说的立论基础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当代学者钱钟书指出,人格与文风不是一回事,不能一味地以文观人,因为文也可以饰伪,生活中既有言行一致、文如其人的现象,也有言不符行、文不符人的情况。因此,作品能否体现作者的人格,并不总是确定的。更何况,人格说基础上形成的著作人格权理论往往同民法的基本原理相冲突,比如,著作人格权永久存续就与民事权利理论背道而驰。一些具体的制度安排也不适于处理各种利益关系。如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就大成问题。《法国著作权法》第14条就将电影剧本作者、改编者、解说词作者、专门为作品谱写的配有或未配有歌词的乐曲作者、导演等推定为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由此形成了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不利于电影作品的使用,不利于促进经济文化的发展。

相对于人格说而言,著作权法最为合理的立法理论是激励说。为了达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促进科技文化的进步,激励说贯穿于整个著作权制度:首先,在著作权授予环节,设立了作品独创性标准,对于缺少独创性的作品,并不授予著作权;同时,对于时事报道、官方文件等并不授予著作权,以促进信息流通。其次,在作品的使用环节上,设置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允许社会公众未经许可对他人具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使用。最后,在著作权保护环节上,采用了思想表达二分法、公共领域等方面理论,确定了著作权的法域性、时间性标准,从而有效地缩小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正如波斯纳所言:“版权保护越少,作者、作曲家或其他创作者就越可能借用先前的作品而不会侵犯版权,并因此,创造一部新作品的费用就越低。”[2]这样,在作品授权、使用、维权等三个环节上,均是基于激励说的考量,最大限度地减少著作权授予行为对社会福利的损害,最大程度地促进科技文化的发展。(www.xing528.com)

各国著作权法也多在事实上以激励说作为立法的理论基础,其典型体现就是把促进科技文化发展当作是首要的立法目的。比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显然,这也是体现了激励说的思想。人格说主要残存于著作人格权制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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