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现代法治国家的权力结构分布以及罪刑法定原则,一般说来,国家立法机关是刑事立法权的唯一行使主体,它不可能同时享有刑事司法权[78];而刑事司法机关只能严格执行立法机关所确立的刑法,而不能干预、入侵刑事立法领域。这实际仅是刑法制约方式的一种,即权力制约权力。[79]但是作为成文法典的刑法典,其自身固有的局限性,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关注一切社会生活事件。正如有学者指出:“立法者和其他人一样都会出错和出偏差,他们对社会交往、合作规则的认定可能与普遍人以实际活动体现出来的判断有差异,他们并不会仅仅因为进入立法机关或在立法机关工作就在一夜之间具有上帝的全知全能,洞察一切。”[80]完美无缺的法典只能成为不切实际的幻想,为了克服成文法的天生不足,就必须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正当防卫制度具体运作过程中就存在着一个矛盾:一方面,立法者通过刑法诠释自己的立法意图,司法者基于罪刑法定的法治铁则,一丝不苟地贯彻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立法者、司法者都坚守着自己的“领地”,互不干涉;另一方面,为了增加刑法的普适性,又必须保证司法者在一定限度内对防卫案件拥有自由裁量权,因此,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正当防卫制度的最终确立都是立法权与司法权相互“斗争”、限制的产物。前面已做过分析,1979年《刑法》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规定,从本质上讲是倾向于粗疏化,这就赋予法官在实践中较为广阔的适用领域。然而,由于种种原因,立法者真正意图并未为司法者所领悟,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尴尬局面;1997年《刑法》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规定,特别是第3款体现了刑事立法的细密,司法者关于正当防卫案件的自由裁量权被限制在一定狭小的范围内,法官只能严格执法,如此刑事立法权与司法权便真正实现了一定限度地严格分离。1979年《刑法》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粗疏的刑事立法规定意味着立法者对司法者的良好期待,充分相信司法工作人员具有过硬的素质与水平,在遇到疑难防卫案件时他们会运用自己的智慧,最终做出合理、公正的决断。而现在1997年有关正当防卫制度的规定反映了立法者希望按照严谨的逻辑建构封闭的刑事法规体系,以使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具体反映在1997年《刑法》中正当防卫的规定,特别是作为立法指示司法注意规定的第3款的规定,更是一定程度上凸显了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严格分工。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认识到,增设第3款的规定重要意义主要是在防卫问题上体现作为罪刑法定原则题中之义的明确性原则。换言之,第3款并没有改变正当防卫的一般规定,它还是要受防卫限度等条件的约束。进一步而言,立法者是希望通过立法推定的形式减少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掌握防卫限度这一问题时由于执法者理解上的偏差,而发生以往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争议和执法不一致的情况。[81]并且,立法者还期望第3款这种注意规定的形式可以防止司法者滥用刑罚权而非法侵犯公民的权益,切实保护公民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这一点前已述及,不再赘述。故而1997年《刑法》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细密化的规定的立法动机源于立法者对法官司法统一性的追求,意在以完备详尽的规定,排除法律适用中人为或个体化因素。[82]因此新旧正当防卫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者与司法者的互动关系。(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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