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已做过分析,第3款的确立,从根本上改变了1979年《刑法》中正当防卫的体系安排,极大地拓展了它的内部结构。鉴于第3款对于第1款的补充说明关系以及第3款与第2款的平行并列关系,为了纠正人们对第3款认识误区,我们建议对正当防卫制度的条款排列予以适当的调整,以利于更清晰地表达正当防卫制度的内部逻辑关系。即将第3款的位置提前,紧随第1款之后,原有的第2款变为现在第3款,调整次序后的条款表述如下(以下对调整后3款依次称为新第1款、新第2款、新第3款):
第20条[76]【正当防卫】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也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www.xing528.com)
新第1款诠释了正当防卫的概念以及明确了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则。由于正当防卫是出于维护合法权益、遏制不法侵害的正当目的,是对国家和人民有贡献的行为,因此,本款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于鼓励公民见义勇为,积极同犯罪作斗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新第2款是规定了对紧迫危及人身安全的严重暴力犯罪的正当防卫权,明确规定了这种防卫行为也属于正当防卫,以作为对新第1款的补充说明。应当指出,这种补充说明并非是画蛇添足的多余之举。它向司法者、广大人民群众(潜在的防卫人)、不法之徒(潜在的侵害人)昭示对于严重的致命性暴力犯罪实施的防卫行为的合法性,具有重大现实价值。新第3款则在最后规定了防卫过当的成立条件及其刑事责任,明确了构成防卫过当必须是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与“造成重大损害”两个并列条件。这样就对前面新第1款与新第2款起到了限定作用,尤其是对新第2款产生制约关系。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新第2款与新第3款的关系,我们也可以从防卫行为造成重大损害结果为切入口,分别对它们进行分析。据此新第3款规定防卫过当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防卫行为;而新第2款规定却是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但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防卫行为,即正当防卫行为。这样,就进一步印证了新第2款与新第3款之间清晰的并列关系。这种调整不仅是形式上的简单改变,更是在实质意义上纠正目前学界与实务界对于新第2款的认识偏差,避免曲解立法者的本意。这样新第1款规定了对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明确了正当防卫行为的基本含义,新第2款规定了对紧迫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正当防卫权,明确规定了这种防卫也属于正当防卫,以作为对新第1款的补充;新第3款规定的防卫过当作为与前面两个条款在逻辑上平行的条款,同时也表明新第1款与新第2款都要受到防卫限度的制约,都可能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如此安排,从逻辑上讲,可以说是恰到好处的。新第2款紧随新第1款,并对新第1款做出进一步补充说明,新第3款防卫过当置于最后,总体上起限定作用。这样,在形式表述上是严密周延的。而且这样安排条款将不会再有对新第2款性质的诸多争议,同时能够比较统一的指导司法实践,以利于在更大程度上实现公民的正当防卫权。重新设计后的条款关系如图4-1(这里,“新1”是正当防卫的一般条款,“新2”是指示司法的特殊条款,“新3”是防卫过当条款):
图4-1 重新设计后的条款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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