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刑法》修改之所以将正当防卫制度作为焦点问题予以关注,很大程度上是考虑到客观现实与弘扬正气的迫切需要。1979年《刑法》对正当防卫的立法规定较为原则抽象,司法者在防卫案件中表现出一种畏首畏尾与从严把握的总体取向,因而,这就导致了好人怕坏人、善良公民对不法侵害应当出手时而不敢出手的社会问题。[54]在这种背景之下,老百姓内心涌动着一种强烈的欲求,那就是通过刑事实体法律规定强化对正当防卫权的法律保障,为自己大胆实施防卫权利消除后顾之忧。因此,“民众的这种强烈愿望成为立法机关完善正当防卫立法的直接动因,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立法者在完善正当防卫立法工程中的重点倾向”[55]。此外,也应当指出的是,刑法学界对于正当防卫制度的修订发挥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很多学者提出自己完善正当防卫的真知灼见,如此在学界形成了一种众志成城、人心所向的良性态势,为修订提供了技术与智力支持。[56]
然而,立法者在正当防卫制度设置上所表现出来的良好意愿与价值取向却在现实中卡了壳——修正后的正当防卫制度在现实运作并不理想,除了前面已分析的理论认识不统一的原因之外,我们认为,增设第20条第3款后的正当防卫,作为一种制度,它有一个能否为人们接受并能否运作的问题。“而一种制度能否接受,很重要的是在于它与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有无密切联系,能否满足处于特定生产方式下的广大人们的需要。”[57]因此,在研究正当防卫制度的时候,必须对中国社会以及处于这种背景下的中国民众的心态予以充分关注。在我们看来,在中国特定的社会背景下,正当防卫制度之所以会出现理想与现实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立法者对见义勇为鼓励机能的认识误解,他们以为正当防卫制度的修改,尤其是第3款的明示会为防卫人解除正当防卫后顾之忧,但没有正确估量到刑事立法对激励广大人民群众正当防卫的有限价值。[58]见义勇为观念的深入人心不仅有赖于刑法对此作肯定性评价,而且更重要的是还得依靠社会完善的物质保障体系,如受伤英雄的生活保障、工作安置等,在市场经济背景下的中国老百姓可能对后者的关注要大于前者。
必须指出,制度的构建及顺畅运作不仅涉及制度设计本身,而且还与时间维度息息相关。修正后的正当防卫制度最终在现实中在成为“活法”,除了人们的主观努力之外,更多的是靠在时间上不知不觉中实现的(人们尤其司法人员对于第3款的性质与意义的观念的转变很难一蹴而就)。故而,对于正当防卫从制定法发展为社会生活的实际规则,我们更需要的是耐心,需要时间来检验证明。[59](www.xing528.com)
在修改后的《刑法》实施以后,适用第3款还存在一个举证责任问题。增设第3款的立法初衷在于进一步鼓励公民勇敢地同犯罪作斗争,但也可能造成一种危险,即可能使不轨之徒易于歪曲和滥用防卫权遂其杀人目的。[60]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采取传统的做法将举证责任置于公诉一方,则可能会因为防卫案件的特殊性而成为证据不足的疑案。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是必然的结论。[61]这显然是与立法者强化正当防卫权利的宗旨背道而驰的,很难说是公正合理的。因此,对此问题还需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角度进行深入研究。[62]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