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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0条第3款术语再思索与优化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我们看来,不应当孤立的理解“行凶”一词的含义,应当结合《刑法》第20条特殊防卫条款性质与意义深入理解,并且结合对于立法意图与目的探究以及我国具体国情的现实思考。从《刑法》第20条的规定来看,“行凶”不可能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一个具体罪名,因为如果“行凶”是一个具体罪名的话,立法者没有理由不将其直接予以明示。

《刑法》第20条第3款术语再思索与优化

(一)对于“行凶”的诠释

对于特殊防卫条款中规定的“行凶”一说,学界一直颇有微词,认为“该款的适用对象应当在法律上加以严格界定,但修订后的刑法采用了‘行凶’这样的一个非法律术语。在民间,行凶是与打架等相联系的,所谓打架行凶。因此,‘行凶’一词没有确切的法律内涵……刑法使用‘行凶’这样非专业术语,导致理解上的歧义,将会影响的正确适用。”[41]尽管上述看法有一定道理,但我们应该以一种更为宽容的心态去看待“行凶”一词。在我们看来,不应当孤立的理解“行凶”一词的含义,应当结合《刑法》第20条特殊防卫条款性质与意义深入理解,并且结合对于立法意图与目的探究以及我国具体国情的现实思考。首先,从立法者设立特殊防卫条款所针对的对象来看,“行凶”一词表述是合理现实的。因为立法者确立特殊防卫条款所针对的对象主要有三种:一是司法者(主要是基层法院法官);二是广大人民群众(潜在防卫人);三是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潜在的严重暴力犯罪人)。司法者、老百姓与不法之徒均身处基层,共同生活在同一片蓝天下,他们应当同属于一个“话语系统”[42],“行凶”一词在他们那里不会产生太大出入,所以立法者最终还是将这一表面上不那么严谨的群众性术语纳入法典中,对此,应当是无可非议的。[43]其次,从现实来看,“行凶”一词的设立也有一定的“期待可能性”。因为正当防卫多发生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防卫人对于不法侵害行为并非都能有一个非常清晰的预判。应当看到,司法实践中,在正当防卫的各种情形下,有的侵害行为在具体罪名上往往在事前很难准确判断,例如侵害人手持凶器究竟是杀人还是伤害,抑或者是抢劫,等等,事前很难清楚地为他人所感知。“但是,当时的情景又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严重侵犯他人人身的危险性,在这种危急情势之下,苛求被害人准确判断出不法侵害人侵害行为的具体性质之后,再进行防卫显然是不恰当的。”[44]再次,从设立特殊防卫条款的立法意图来看,“行凶”一词也没有明显的漏洞。在此我们建议应将特殊防卫条款中“行凶”与“杀人、强奸、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联系起来进行理解。从《刑法》第20条的规定来看,“行凶”不可能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一个具体罪名,因为如果“行凶”是一个具体罪名的话,立法者没有理由不将其直接予以明示。从法律条文本身来分析,“行凶”与“杀人、强奸、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一种并列关系,因此“行凶”显然不包括上述犯罪,也就是将这里“行凶”一词的外延明显小于它字面上的意思,对“行凶”进行限制理解。我们可将“行凶”解释为无法具体判断为具体罪名的暴力犯罪,而“杀人、强奸、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则属于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的具体的暴力犯罪。如此,从逻辑上看,“行凶”与“杀人、强奸、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存在相互补充的关系,不彼此重复,又确有各自含义,较好地体现了立法者强化公民正当防卫权的立法意图。因为在遭遇到严重暴力侵害的情况下,防卫人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了防卫行为并致使其伤亡时,如没有办法判断侵害人的暴力行为是刑法的具体罪名,就可以将其归入“行凶”的范畴,再根据当时的其他情景,具体把握行为人的防卫行为是否为防卫过当,如此,就可以较好地保护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而不是损害公民实施正当防卫的积极性。

(二)对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理解(www.xing528.com)

与“行凶”一词一样,特殊防卫条款“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以下对该词简称为“其他暴力犯罪”)这一术语也引起了学界的较多关注,尤其是对于何谓“其他”、何谓“严重”实务界与理论界见解不一。一方面,有学者认为,该款对于防卫对象采用这样一个模糊概念,容易导致防卫人滥用防卫权利,动辄置人于死地,从而侵害犯罪人的部分合法权益。从另一方面讲,这一规定也会使防卫人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面前顾虑重重,担心被追究刑事责任而缩手缩脚,不敢放心大胆、理直气壮地同严重暴力犯罪进行斗争、助长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45]有的学者还建议,对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以如新《刑法》第17条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所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为8种具体犯罪一样,明确表述为《刑法》分则规定的若干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罪名。[46]我们认为,对于“其他暴力犯罪”的批评有助于深入研究特殊防卫条款的规定,值得肯定,但学者的任务不在于仅仅指责“其他暴力犯罪”的用语不当或不明确,而应当准确地理解诠释“其他暴力犯罪”。在我们看来,从特殊防卫条款的性质与意义角度出发,立法者选择“其他暴力犯罪”这一术语不是没有道理的。前面已做过分析,特殊防卫条款不具有独立价值,它仅是指示司法人员的注意规定。立法者主要是想通过特殊防卫条款的注意规定来震慑犯罪分子不敢轻举妄动、鼓励见义勇为,同时也是出于功利优先,兼顾公平的考虑[47],故而,对于“其他暴力犯罪”的确定性可不必强求,对于“其他暴力犯罪”的模糊性更应持一种理解同情的见解。应当指出,新《刑法》第17条第2款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负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与这里的“其他暴力犯罪”的是否明确化问题大相径庭,不可同日而语,两者最本质的差异在于彰显的立法取向不同。第17条第2款所体现的根本价值在于针对未成年人年幼无知、易于被教唆等特点,严格限定属于14周岁至18周岁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范围,有利于对他们的教育和挽救。[48]故而,第17条第2款相对责任年龄人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应当明确、具体、不能模棱两可;而第20条特殊防卫条款中所反映的是立法者对于防卫人的保护,放宽正当防卫的一些限度条件,因而,特殊防卫条款中防卫所针对的对象——“其他暴力犯罪”的范围应当拓宽,这样才符合立法的本来意图。正如有学者指出:“以立法明确列举加授权司法具体判断相结合的立法技术来解决这个问题(即特殊防卫条款防卫权所针对的犯罪行为范围问题——引者注),这样规定才具有实际的意义,便于理解和操作。”[49]

那么,应当如何理解“其他暴力犯罪”呢?有学者建议应当从暴力犯罪的范围以及犯罪的程度两个方面来把握这一概念[50];还有的学者主张“其他暴力犯罪”应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性质严重的暴力犯罪;二是后果严重的暴力犯罪。[51]这些观点都不乏借鉴价值,但从契合《刑法》分则规定的角度来看,我们认为,应当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罪状与法定刑两个方面来具体把握“其他暴力犯罪”。首先,从罪状来考察,“其他暴力犯罪”包括了罪状明示以暴力的手段为特征的犯罪,如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第123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刑法》对这些犯罪的罪状规定,已经明确了必须以暴力方式来实施;还包括尽管没有直接在罪状中明确规定,但隐含以暴力手段为特征的暴力犯罪,如第317条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等,《刑法》对这些犯罪的罪状规定尽管没有出现“暴力”或类似用语,但其在实践中实施往往离不开暴力的手段,例如暴动越狱罪中行为人实施越狱的手段只能是暴力手段。[52]其次,从法定刑来考察,这是衡量是否为“其他暴力犯罪”的关键条件。1997年刑法典分则中,虽然有些犯罪是以暴力手段实施的,但是这些暴力犯罪属于轻微的暴力犯罪,故而不能对它们实施可能重伤或死亡的防卫。例如,第237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就属于这类犯罪。结合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其他暴力犯罪”的法定刑最低刑至少应当3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最高刑不得低于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为从法条的规定来看,“其他暴力犯罪”应当与前面所列举的抢劫、强奸、杀人、绑架性质相似,而抢劫、强奸等犯罪的最低法定刑都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再有,根据我国刑法典分则罪名的法定刑配置特点来看,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暴力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一般均为死刑、无期徒刑以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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