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防卫过当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的”。[35]而第3款规定的则是对紧迫的侵犯人身的致命性暴力犯罪的防卫权。
有学者认为,第3款规定的无过当之防卫的情况几乎涵括了95%的正当防卫场合,而第1款规定的正当防卫在现实生活中是极为罕见的。因此,第3款的规定实际在相当程度上否定了防卫过当之规定。[36]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值得推敲的。第20条第2款明文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法条规定本身来看,这里对防卫过当存在范围并没有做出限定性规定,因此,依第2款规定,我们就没有理由否认对所有的不法侵害,无论是未达到犯罪程度的不法侵害,还是达到犯罪程度的暴力侵害,无论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不法侵害,还是侵犯财产权利的不法侵害,均可以存在防卫过当。这是其一。其二,从理论上讲,第3款所明确的防卫,在什么情况下出现伤害结果,什么情况下出现死亡结果,应当是有条件的,不应理解为在任何情况下出现任何一种结果,都成立正当防卫。例如抢劫、强奸都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暴力威胁也侵害人身安全,若不法侵害人仅仅以危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相威胁,并没有实施实际的重伤害行为,被害人就将不法侵害人杀死,这种防卫行为未免过当。其三,从价值观念层面来看,若允许不受防卫过当限制的防卫权的存在,最终会在国家秩序的维护与个人权益的保障的价值取舍上,[37]倒向过度强调秩序维护的极端,而有失偏颇。正当防卫权作为私人自力救济的体现,它本身就存在助长个人实力的倾向,若不再加以约束,必会引起更多的纷争,扰乱社会治安,更多人的合法权益必将会受到践踏,这种做法显然是得不偿失的。况且,连国家惩罚犯罪的公力救济都要受法律制约,仅仅是作为公力救济的例外的个人防卫违法犯罪的权利怎么又可能是不受防卫过当制约的呢?再有,从现实角度分析,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经常发生的是非致命性的暴力侵害,第3款所明确的致命性暴力侵害也只占司法实践中的一部分,一般不会出现第3款的适用架空第1款的现象。因此,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不受防卫限度约束的防卫权是显然不能成立的,对正在进行的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采取防卫行为也要受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的约束,即第3款也要受到第2款的制约。(www.xing528.com)
由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第3款与第1款之间是补充说明关系,第3款实际上是由第1款引申出来的,将其称为“无限防卫权”“无过当防卫权”或“特殊防卫权”均有所不妥,如果一定要冠之以名,只能以“正当防卫权”来命名,正如有学者针对第3款的性质问题指出,“其实,法条本身已经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即‘不属于防卫过当’。不属于防卫过当就是正当防卫。换言之,‘正当防卫就是该款最准确的概括和最确切的称谓’。”[38]这样第1款与第3款合并在一起即是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权,它们与第2款构成一种逻辑上的并列关系,即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包括暴力犯罪)实施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或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属于正当防卫;否则,构成防卫过当。因此,第3款的规定的防卫理所当然的包含在第1款的一般规定中,第1款与第2款的规定对第3款规定的防卫具有指导制约的作用。[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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