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需要研究的是正当防卫的实施者是否仅仅限于自然人?关于单位能否有正当防卫权的问题,学界尽管依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不能否认单位的正当防卫权,但我们认为,不宜将法人作为正当防卫的实施者。理由如下:正当防卫是国家在紧急情况下赋予的一项权利,权利的行使者必须在当时的危急时刻产生防卫意图,否则不可能成立正当防卫。显然,在特别危险的情况下,单位是不可能立即产生防卫意图的。因为我们知道单位做出某种行为的意志往往是通过其有权机关通过决议做出的,故单位没有可能实施正当防卫。此为其一。其二,从我国司法实践中来看,自然人实施正当防卫既可以出于维护其个人利益的目的,也可以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目的,其中,维护公共利益,实际上就包括了维护单位的利益,因此,所谓的单位实施正当防卫,实质上是由自然人来完成的,只不过是自然人主观上出于保护单位的权益而实施的。另外,从防卫后果上分析,如果认可单位的正当防卫权,一旦出现防卫过当的结果,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则成为无法回避的难题。因为如果采用双罚制,即惩罚单位,又处罚个人,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与设立正当防卫的立法旨趣相背离;如果只追究责任人员的过当责任,单位的正当防卫权无异于形同虚设。基于上述原因,我们不赞同单位的正当防卫权的提法,仅仅认可自然人的正当防卫权。
另外,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就是对于紧急避嫌是否可以进行正当防卫?[12]对“不法”的理解,理论界的意见较为统一,即都认为“不法”是“非法”或“违法”的同义词,是行为人实施了为现行的法律所禁止,并给他人合法权益带来损害的行为。这样就带来一个问题,对于紧急避嫌是否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在我国法律显然不是违法行为。那么逻辑上也就不能对其实施正当防卫。如此,客观上造成了对公民防卫权的不合理限制。为解决这个问题,学界提出了防卫起因的不法侵害具有特殊性的理论,并由此形成了两种对立的学说:主观不法说和客观不法说。主观不法说坚持对违法性定义的统一,认为违法性是法律对达到一定程度的危害社会行为所做的综合评价,意外事件虽然客观上危害了社会,但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无罪过,不成立违法行为,所以,对意外事件不能实施所谓正当防卫。[13]客观不法说则强调防卫起因的不法侵害的特殊性,对不法采取客观的理解,排除了行为人主观方面及责任能力方面的内容,将违法定义为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对法律所确定保护的权益的侵害。行为人只要对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具有危害的危险,即成立违法,被侵害人可以对主观无过错的侵害行为人实施正当防卫。[14]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各有利弊。主观说逻辑清楚,概念统一,偏重于对侵害行为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弊端在于客观上严重限制了不法侵害的范围,阻碍了公民防卫权的有效行使。客观说着力于保护公民防卫权,关注社会的现实需要,值得肯定。因此,从客观不法的角度而言,在一定条件上,可以允许对紧急避险予以防卫。(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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