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诸观点对于理解正当防卫的本质无疑具有启示意义。正当防卫的本质问题在于说明正当防卫为何不构成犯罪而成为正当行为。从此角度而言,正当防卫的本质与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有着共通的基底。我们认为,正当防卫的本质在于权力与权利统一,在我国又可视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如前所述,在刑法出现之后,国家就承担了保护公民权利的职责,当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受害者通常借助国家的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通过刑罚权的行使才得以维护,消弭已经受到的侵害,即以公力救济的方式来维护权利。[12]但公力救济仅仅只能在事后实施,对正在进行的紧迫的侵害权利的行为往往无能为力。既然国家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无法提供有效的公力救助,这种权力便只能复归个人,即由公民个人行使私力救济权。换言之,为了弥补公力救济在时间上的滞后性与结果的不完整性,达到全面维护合法权益的目的,法律往往确立了特殊条件下的私力救济行为的合法地位。“不为了保卫我而制定的法律不能对当时的强力加以干预以保障我的生命,而生命一经丧失就无法补偿时,我就可以进行自卫并享有战争的权利,即杀死侵犯者的自由,因为侵犯者不容许我有时间诉诸我们共同的裁判者或法律的判决来救助一个无可补偿的损害。”[13]从此角度而言,正当防卫对国家权力具有补充性、辅助性,即具有权力的意蕴。而一般认为,正当防卫是一种权利行为,因为防卫人为排除不法侵害的侵害者本身加以反击,其目的全在于主张自己或其他权利,而法律之使命亦不外权利之保护,所以,正当防卫的本质与法律保护权利之精神并无不合,应认定为法律之权利行为,故一般学者皆以正当防卫权称之。这样,正当防卫可以说是权利与权力的有机统一体。而对于我国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来说,正当防卫的本质又可视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正当防卫作为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渊源于我国宪法。《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些规定是我国刑法设置正当防卫制度的立法根据。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不仅是司法机关的任务,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人民群众的职责,正当防卫就是国家赋予公民行使这项职责的权利和根据。[14]同时,正当防卫也是一项道德义务,勇于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人,受到人们的赞扬;不敢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人,受到人们的唾弃。[15]对于特定的人来说,对不法侵害予以制止还是一项法律义务,例如人民警察在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时,必须实行必要的反击行为,与不法侵害人进行斗争。[16]故而,在我国正当防卫的本质也可看作是权利与义务的有机统一。
值得一提的是,有学者认为:“正当防卫的本质是多元的,而不是一元的。正当防卫排除犯罪成立的根据是多样化的,应该从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对立统一、报应与预防的结合、正义与秩序的对立统一等诸多方面探求正当防卫的理论基础,否则必然陷入片面化的泥潭。”[17]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正当防卫本质不可能是报应与预防的结合,报应与预防的有机统一是国家刑罚权的本质。而正当防卫对于刑罚来说,仅仅是特殊情况下的例外。详言之,正当防卫只是公民在合法权益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一种救济措施,其目的仅仅在于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刑罚则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制裁方法,是对犯罪分子某种利益的剥夺,并且表现出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行为人的否定评价。[18]故而,两者不能相提并论,不容混淆。所以,不可能将报应与预防作为正当防卫自身固有的、区别于他事物的性质。其次,将正义与秩序的对立统一作为正当防卫的本质,似乎也不够准确。正义与秩序的对立统一充其量不过是权利与权力的有机关系在价值层面的体现,它从根本上讲还要归结为权利与权力的统一。故而,正当防卫的本质不可能是多元的,而是一元的,即权利与权力的有机统一。(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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