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首次确立检察机关承担 “最高检察责任”,即 “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同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 (以下简称《试行组织条例》) 第3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署的职权有:一般监督、审判监督、刑事案件侦查和公诉、监所检察监督、民事行政检察公益诉讼、复议审查 (对不起诉处分的审查)。[5]
我国一般监督职责是学习苏联检察机关的经验而建立的。[6]但源头应回溯到1936年苏联宪法模式还是1922年5月28日 《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检察机关条例》,学界有不同的看法。[7]立法资料显示,[8]中国共产党在1930年鄂豫皖特区苏维埃政府设立的工农监察委员会[9]和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设立的工农检察部[10]均有与苏维埃机关中的官僚主义作斗争,保证苏维埃之政纲、法令实现的职责。具体工作包括经常参加苏维埃的各种会议,检阅苏维埃的各种文件,清理并审查苏维埃之账项,接受工农兵劳苦群众对苏维埃机关人员的告状,考查 (察)苏维埃政府是否执行法令,苏维埃中每个人是否有腐化、官僚主义、贪污、欺骗群众、压迫群众的行为。[11]经梳理发现,工农检察部的以上职能可概括为法律监督职能、审计职能、纪检职能,兼具监察[12]与检察两方面的职责,与北洋政府时期肃政厅的职能[13]有相似之处。但因工农检察部的职责履行未留下足够详实的实证材料,无法确知其是否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因而很难对工农检察部的职能特征进行准确判断。
1950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署副检察长李六如所著 《检察制度纲要》 中首次出现 “法律监督” 概念,并将其定性为苏联检察机关的 “主要任务”,法律监督的具体内容包括司法监督和一般监督两项。[14]“一般监督” 比较准确地指涉了检察机关监督对象多样、监督内容广泛的特征,因此很快成为检察工作沿用的术语。[15]但因 “一般监督” 中法令执行监督职能与刑事侦查、公诉等职能的属性有所不同,所以,一般监督是否是检察机关的经常任务长期处于争论之中。[16]因新中国成立后社会环境复杂、法治发展稚嫩等原因,最高人民检察院直至1953年才开始在少数部门和地区进行一般监督试点。[17]后因工作开展困难,于1957年前后该项检察业务基本处于停顿状态。[18]1958年1月7日 《人民日报》 发表 “驳刘惠之 ‘最高监督论’” 的政论文章,指出 “国家机关和干部违法的现象很少,尤其属于需要用一般监督来解决的重大违法事件并不是经常会发生的,所以不应当把一般监督作为检察机关的经常的主要的工作来进行”。[19]因 《宪法》 和 《组织法》 未修改,检察机关仍然在名义上保留一般监督的职权。20世纪60年代初期,在中央提出调查研究、总结政法工作经验的相关政策的推动下,检察机关根据当时的需要,又重新开展了该项业务,并设立了相应的机构。但此时的一般监督与原来的一般监督已不可同日而语,只是对严重违法情形的法律监督。[20]1968年检察机关被撤销,197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规定由公安机关代行检察职能。1978年《宪法》 虽然恢复了检察机关的设置,但197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第5条将检察机关的职责限定在刑事领域。[21]自此之后,检察机关的 “一般监督” 职能就被打上特殊标签,进而严格限制了检察机关行使行政法律监督权的可能性和空间。(www.xing528.com)
综上,虽然自1954年 《宪法》 就将检察机关确立为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包括法纪监督在内的一般监督职能,以维护法制统一。但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的曲折发展,检察机关的一般法律监督职能,特别是行政违法的法律监督职能经历了被削弱、被限制甚至被取消的艰辛历程。[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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