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法律明确规定的还是事实上存在的行政复议终局情形,抑或因为当事人的选择而引起的行政复议终局情形,在本质上都违背了法治国家所共同遵循的司法最终原则,无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维护。[60]通过修改 《行政复议法》 以及相关法律,从而取消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复议终局的规定,乃是大势所趋,也是我国实现依法治国所必须迈出的一步。无论不具有选择余地的 “复议终局” 还是“选择终局”,抑或 “复议后选择终局”,都应该取消,并在 《行政诉讼法》 中正式确立 “司法最终原则”。
笔者赞成取消有关复议终局的规定,主张禁止任何法律、法规设立复议终局条款,但并不赞成所有经过复议的案件都能进入行政诉讼领域,在下列少数情况下,应当允许 “复议终局” 的存在:一是超出 《行政诉讼法》 审查强度范围的仅涉及行政行为合理性的案件。对于我国 《行政诉讼法》 确立的 “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 的审查强度标准,笔者是赞成的,这个标准不仅是避免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的需要,也是综合考虑司法审查能力后所确立的标准,是合理的。因此,对于因为超出司法审查强度而导致的事实上的 “复议终局”,笔者认为没有改变的必要,应当允许其存在。二是在行政复议范围大于行政诉讼范围的情况下,部分案件可以复议但不可以诉讼的情况。这种情况是由于我国 《行政诉讼法》 的范围过窄造成的。从理想状况来看,我国 《行政诉讼法》 的受案范围过窄,应当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就受案范围衔接的角度而言,笔者主张行政复议的范围应当大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简言之,即使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扩大了,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应当更大,因此总是存在着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但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案件,对于这种情况造成的 “复议终局”,笔者认为其存在是合理的,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行政复议优越性的体现。(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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