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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设置缺乏正当性的解决方案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要符合良法的标准,法律条款的正当性必须经得起拷问。而我国目前有关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程序衔接方面的法律规范,恰恰在某些方面是经不起 “拷问” 的。该条款将复议前置的设置门槛放低至 “法规”,即法规就有权设置复议前置。此外,《行政复议法》 第14条中规定国务院的裁决是最终裁决,该规定的正当性同样阙如。

部分设置缺乏正当性的解决方案

关于法治,亚里士多德有一句众所周知的名言:“法治应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56]我国已将依法治国作为基本的治国方略,行政法治自然也是追求的目标,这就要求法律应当是“良法”。要符合良法的标准,法律条款的正当性必须经得起拷问。而我国目前有关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程序衔接方面的法律规范,恰恰在某些方面是经不起 “拷问” 的。首先,复议前置的设置门槛过低。《行政诉讼法》 第44条第2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该条款将复议前置的设置门槛放低至 “法规”,即法规就有权设置复议前置。这在复议与诉讼的程序衔接上主张自由选择的我国,无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相对人的选择权。[57]其次,复议终局的正当性缺乏。如前所述,司法最终原则作为一项普适性的原则,在我国也理应得到遵守。但无论是前文所描述的我国的 “复议终局” 还是 “选择复议终局”,事实上都与司法最终原则相悖。虽然司法最终原则允许存在例外情形,但我国目前的 “复议终局” 和 “选择复议终局” 明显存在过多、过滥的问题。而一些复议终局的正当性更是经不起推敲。如 《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15条规定,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的,要么申诉[58]并由上级公安机关作出最终裁决,要么公民直接向当地法院起诉,这种设置的理由何在?此外,《行政复议法》 第14条中规定国务院的裁决是最终裁决,该规定的正当性同样阙如。既然《宪法》 都明确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他的行政机关都可以做被告,那么作为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为什么就不能作为被告呢?如此规定很容易让人联想到特权思想,其正当性更是经不起推敲。(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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