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最终原则,即任何主体间因法律适用问题而引起的争议原则上只能由法院作出最终裁决。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司法最终原则几乎是被广泛接受的一项原则,《世界人权宣言》 第8条规定可谓对司法最终原则的诠释:“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 司法最终原则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该原则是对相对人利用司法权保护自身权益的保障性原则,《世界人权宣言》 第8条也是从这方面予以阐释的;另一方面,司法最终原则还是处理司法权和其他权力在解决纠纷方面的权力划分原则,强调解决纠纷的最终权力属于司法机关。坚持司法最终原则的理由在于其独立性和专业性,“法院与外界隔绝,具有专门知识,能够 ‘冷静地重新考虑’,从而可以表达出我们最基本的价值观念”。[51]就不同的纠纷类型而言,司法最终原则对处理行政纠纷的影响无疑是最大的。因为就民事纠纷和刑事纠纷而言,解决这些纠纷的最终权力几乎毫无疑义地属于司法机关。即使是在解决行政纠纷领域,司法最终原则也被绝大多数国家所奉行,如我国近邻日本1946年颁布的 《日本国宪法》 第76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不得设置特别法院,行政机关不得施行作为终审的审判。” 而在德国,司法最终原则在解决行政纠纷领域同样被奉行,如替代纠纷解决机制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在德国受到冷遇的根本原因之一在于 《宪法》 中的相关具体规定,例如第92条对于司法权垄断于法官的规定,第103条第1 款对于任何人都有权获得 “法院举行的正式听证” 的权利。[52]而在美国,“一切行政行为都可以接受司法审查,无须法律明文规定。在法律有规定时,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法定的审查。在法律无规定时,进行非法定的审查”。[53]
正所谓 “有原则必有例外”,司法最终原则并不代表任何行政案件均可进入司法审查领域。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对排除司法审查的规定。即使在法治发达的美国,也并不是任何案件均能够进行司法审查,也同样存在着例外情形:“不能审查的行政行为只是例外,这种例外出现在两种情况:①法律规定不能进行司法审查;②问题本身的性质不宜由法院决定。在当代,例外的情况越来越少。行政行为原则上都假定属于能够审查的行为,这个原则称为可以审查的假定 (presumption of reviewability)。”[54](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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