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终局的情形是指相对人具有选择复议或诉讼的权利,但是如果选择了复议,则行政机关所作的复议决定就是终局性的,相对人针对复议决定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如 《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15条规定:“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情形是较为典型的 “选择终局”。与之相比,《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的 “选择终局” 则较为特殊,该法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该条规定的 “选择终局” 的特殊性主要体现为该终局裁决是经过 “二次复议” 后的终局,就第一次复议而言,当事人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并不构成复议终局,而只有在向国务院提起 “二次复议” 后,国务院的复议决定才是终局的。
除上述情形外,还有学者提出,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上还存在着一种特殊的情形,即 “径行起诉”;换言之,即只能起诉而不能复议,并认为 《水污染防治法》 第54条、《草原法》 第21条、《商标法》 第50条、《著作权法》 第55条所规定的情形属于此类。[49]但是,前述的类似观点也受到了质疑,有观点认为,“在复议与诉讼的关系中,还应当包括 ‘只能诉讼’ 这种情况。有部分学者甚至提出这是我国现行体制中的一种独立的模式,这与其说是创新,不如说是创错。因为 《行政诉讼法》 第44条第1 款的规定已经再明确不过地宣布,任何可诉讼的案件都可以复议,我国并不存在只能诉讼不能复议的案件”。[50]对此观点,笔者持赞成态度,虽然上述法律条文中并未明确提出能够复议,如 《商标法》 第50条规定:“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45条、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但该条同样亦未禁止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而且按照 《行政复议法》 的规定,该种情形并不属于不可复议的范围。再加之 《行政诉讼法》 第44条第1款规定了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均可提起行政复议,因此,我国并不存在只能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复议的情形。(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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