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总体来看,我国 《行政复议法》 所确立的书面审理原则对于保障行政复议案件的公正性是不利的,因为缺乏公开和争议双方当事人面对面的质证、辩论,审理者难以清晰、快速地厘清案件事实,进而做出公正的判断。从以书面审理为原则转向以口头审理为主,是保障行政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推行行政复议司法化的必然要求。
从域外的经验来看,一些国家的行政复议制度也在经历着对口头审理方式的逐步肯定。其中,韩国是对行政复议审理方式变革较为彻底的一个国家。1995年之前,《行政审判法》 以书面审理为原则,是否采取口头审理的方式完全取决于行政审判委员会的裁量。这与推进行政复议的司法化相违背,不利于当事人 (尤其是复议申请人) 通过口头辩论的方式提出有利于自身的主张并进行举证。为此,许多学者提出了批评的意见,1993年的修改草案中甚至倾向于采取以口头审理为原则、书面审理为例外的做法。[41]最终,1995年法律修订之后,书面审理的原则被废止,审理方式改为可以进行口头审理或者书面审理,但是当事人申请进行口头审理的,除非必须进行书面审理的外,委员会必须进行口头审理 (第26条第2款)。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委员会应当在何种情形下进行口头审理。[42]
从提高行政复议制度公正性的角度出发,应当对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以书面审理为原则的审理方式进行改变。从以书面审理为原则转变到更多地采取口头审理原则,但为了提高行政效率的需要,也不宜所有复议案件都实行口头审理。在审理方式上,可以区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 口头审理方式。口头审理应采取类似于法院庭审的方式进行,由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审理,审理大致分为两个阶段,即调查阶段和辩论阶段。在调查阶段,由审理人员组织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证据展开质证,在充分抗辩的基础上查明事实。除质证外,审理人员还可以对相关的事实问题发问,了解相关事实。辩论阶段则是在审理人员的主持下由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陈述意见。但出于保持行政复议比较优势的需要,行政复议的口头审理在具体的程序上不应完全照搬法院的庭审程序。此外,对于口头审理的适用范围应当予以必要的限制,应主要限于以下类型的案件:一是事实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对于事实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仅采用书面方式是难以查清事实的,采用口头审理,由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更利于查清事实。二是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般包括: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主要是社会普遍关注的案件;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重大的涉外案件等。三是行政复议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的案件。除上述情形外,还应当赋予行政复议审理机构一定的裁量权,由其决定哪些案件采用口头审理。(www.xing528.com)
(2) 书面审理方式。书面审理应当是例外情形,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才能适用。对于下列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决定适用书面方式进行审理:一是争议焦点为执法权限的案件。行政复议申请人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超越权限而申请行政复议。通常表现为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事实没有争议 (如认罚),但对处理主体及其权限存在疑问。[43]对于这类案件,仅凭书面审理即可作出复议决定。二是对合法性不存在争议,仅对于合理性有争议的案件;此类案件主要是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及法律依据没有争议,但对于合理性有争议。三是轻微程序违法的案件。对于轻微程序违法的案件,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就可以查清案件事实,对于此类案件,也可以采用书面审理方式。
(3) 听取意见。听取意见是口头审理和书面审理的中间形态。除前述应当口头审理以及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情形外,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听取复议当事人的意见,以便于更好地了解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意见。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