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明确行政调解协议效力方面,各地积极探索经验,主要形成了 “司法确认” “仲裁置换” 等模式。其中,“司法确认” 模式是指行政调解协议达成之后,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由法院进行确认,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裁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种模式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建立和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法发[2009] 45号) 的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很多地方政府规章也规定了类似的内容。例如,《苏州市行政调解办法》 规定,“经行政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由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和调解员盖章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除人民法院外,有的地方政府规章还规定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如《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 第23条规定,“对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公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效力”。在各地的实践中,很多行政机关还与法院建立了 “诉调对接” 机制。有的地方设立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中心有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进驻,实行 “一站式接待、一条龙办理、一揽子解决” 的工作模式,进一步提高了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效率。
诚然,行政调解本质上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实践中的做法与部分规章中的规定是可取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能够避免进一步的纠纷,达到行政调解的目的。但仍然需要解决的是,应该明确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的程序,包括管辖法院、申请与审查的期限、审查程序、审查内容、审查结论的形式、救济方式等。例如,可以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均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自行政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确认后的行政调解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可以作为法院的执行根据。(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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