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应该明确行政调解主体不仅包括依法享有行政调解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而且应该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伴随传统管制行政向服务行政转变,国家治理呈现出由一元主体向多元协同发展的趋势,大量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享有调解权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其次,行政调解最大的优势在于其专业性,应该明确行政机关设立专门的调解组织并配备专门的行政调解员从事调解活动。有条件的可以建立调解专家咨询库,聘请具备专业知识技能、富有经验的社会人士担任兼职调解员,有效调动社会资源解决纠纷。此外,随着我国政府职能的进一步转变,可以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将社会力量引入行政调解领域,以减轻政府压力。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印发了 《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决定在北京、黑龙江、上海等11个省市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则是这一趋势的体现。
再次,应当确立行政调解的一般管辖规则。明确民事纠纷应由纠纷发生地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调解。应当规定移送管辖、指定管辖以及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制度。行政机关认为当事人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本机关调解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调解;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要求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主体对管辖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级政府指定管辖。(www.xing528.com)
最后,应当进一步明确行政调解的范围。目前,国务院对行政调解的范围进行了原则性的界定,主要涵盖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两个方面。不少地方政府和部门出台的行政调解意见、办法,都是依照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 的规定。鉴于行政调解也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一种体现,因此应该遵循法定原则,即只有当法律、法规与规章确定行政机关可以调解的,才能适用调解。此外,多数地方政府规章对行政调解的民事争议范围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如 《邯郸市行政调解办法》 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依法进行调解的民事纠纷包括 “可以进行治安调解的民间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合同纠纷,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产品质量纠纷,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赔偿纠纷,环境污染赔偿纠纷,电力纠纷、水事纠纷,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列举式规定固然有一定优势,但难免会出现 “挂一漏万” 的情形。因而,建议采用概括式规定,只要民事纠纷与行政机关的职权相关,且具有可调解性,当事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都适用行政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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