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社会结构、利益格局的深刻变革和调整,利益主体多样化和价值取向多样化日益凸现,因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分配不公、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问题引发的多样化、群体化、对抗性、敏感性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处理难度大。如何提高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建立一整套合理有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显得尤为重要。理论界对国外ADR理论与实践的关注成为热点,并对我国ADR的发展进行探讨。实际上,各国ADR 模式并不相同,我们在新中国成立以来形成了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
新中国成立后,在纠纷解决领域最初推广的是20世纪60年代初以基层组织化解矛盾为核心内容的 “枫桥经验”。改革开放后,随着调解制度的发展,逐步建立了 “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 ‘三位一体’ 的大调解工作体系”。[7]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根据社会治理的需要,从制度建构和顶层设计的角度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出健全社会矛盾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互相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解决社会矛盾方面,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更好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对各类社会矛盾,要引导群众通过法律程序、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环境”。[8](www.xing528.com)
如今,我国已经形成了以司法为核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种机制的重要经验之一就是 “国家力量的主导以及执政党领导的政治优势。这种优势在中央如此,在地方也是如此。在党政领导机关的强力推动下,各种纠纷解决资源得以整合,各种制度相互协同、功能互补、无缝衔接”。[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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