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衔接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主要问题。行政处罚证据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指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利用证据证明违法案件事实和行政处罚程序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100]我国 《行政处罚法》 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证据规则。学者对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持不同的观点,例如,最大程度的盖然性标准、证据优势标准、明显优势证据标准。[101]但理论界一致认为,行政处罚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实践中,行政执法机关采用的行政处罚证据证明标准明显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据证明标准。因此,当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构移送案件时,公安机关会认为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证据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而不予受理。即便受理,因时过境迁,许多需要补充的重要证据也难于取得。另外,犯罪构成要件与行政处罚责任的构成要件存在较大差异,主要是关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就行政处罚而言,理论界对相对人主观上是否要求其具有故意或过失有不同的主张,包括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客观违法原则;立法上则较少要求相对人具有主观过错;而实践中,除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普遍采用客观违法标准。行政法这种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识与刑法理论有较大差异。根据我国刑法上的四要件理论,行为人构成犯罪必须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因为此种差异的存在,行政机关取证时往往忽视相对人的主观方面,因而达不到公安机关的要求。此外,公安机关对于多种类型的案件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不能快速地侦查犯罪。为解决上述衔接问题,有赖于建立动态的联合办案机制。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部门可通过建立常态化的联合办案机制,实现公安机关前期介入,双方联合执法、互补长短,以有效解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程序性问题。(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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