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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信息化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措施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执法机关为达成执法目的,收集了大量的个人信息,形成了庞大的信息库。[24]目前来看,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 《个人信息保护法》,已有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主要针对市场主体设定,对于行政机关收集、处理、利用个人信息尚无系统规范。因此,出台专门的 《个人信息保护法》,对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所涉及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进行系统性规定,应当是一项重要且紧迫的工作。

行政执法信息化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措施

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化,将极大增强行政机关收集、分析、处理信息的能力,行政机关可能基于此而获得海量信息,形成规模庞大、涵盖广泛的数据库。这些信息或数据中,将无可避免地涉及大量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中所包含的隐私、名誉等人格利益有可能因为行政机关的信息泄露、信息滥用行为而遭到严重侵犯。例如,警务系统中的个人信息一旦出现错误,将有可能导致错误的盘查、强制检查,对公民人身自由造成侵犯;而违法收集、标注负面信息,则构成对宪法平等原则和人格尊严的侵犯。[20]因此,在推进行政执法信息化的同时,应当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减少和消弭大数据时代信息价值与信息安全之间的内在张力。总体来说,行政机关收集、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第一,合法原则。这一原则是行政法合法原则在个人信息保护中的体现,要求行政机关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形式合法、程序合法、依据合法、使用合法,也即合法要求贯穿了行政机关信息收集处理的全过程。[21]具体来说,信息收集主体必须具有法规范明确赋予的权力,且不能超越职权收集个人信息;所收集的信息内容必须是履职所必要;收集信息的形式和程序也应当遵循法规范的特定要求,如征得当事人同意、进行利益衡量等;信息使用的方式和途径也应当符合法规范的要求,尤其是对敏感信息的收集和利用,必须特别划定范围,实现公共安全权力对个人隐私权的消极不侵犯。[22]

第二,公开原则。公开和透明是行政程序的基本要求,也是行政机关收集处理个人信息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加工、存储、转移、使用等所依据的规则及信息处理的具体情况均应该向信息主体公开,因为这是保障信息主体知情权、自决权以及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以明确的方式告知信息主体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用途、方式、信息主体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避免出现 “信息黑箱”。当然,告知有可能影响到公共利益或行政目的时,信息主体的知情权要受到一定的克减。

第三,目的拘束原则。目的拘束原则是个人信息收集、处理、使用所必须要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在世界诸多国家和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规范中都有明文规定。我国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推荐性国家标准 《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同样也将 “目的明确原则” 列为个人信息安全的基本原则。一般来说,目的拘束原则包含了两个方面的要求:其一,要求收集个人信息时必须明确说明收集信息的目的;其二,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利用必须以这一目的为限。恪守目的拘束原则,可以保证行政机关的信息行为受到预定目的的限制,并通过对预定目的的考量约束行政机关对信息的收集使用,防止恣意。

第四,信息最小化原则。信息最小化原则又称为信息的必要性原则,或信息的最少够用原则。该原则一般要求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应当以实现特定行政目的之需要为限,留存不得超过特定目的所必需期限,在特定目的达成后应当及时删除。[23]这一原则与目的拘束原则存在逻辑上的关联,旨在保障行政机关不会“过度” 掌握对其达成行政任务不必要的信息,从而影响到信息主体的自由,或是升高信息泄露和被滥用的风险。(www.xing528.com)

第五,安全管理原则。行政执法机关为达成执法目的,收集了大量的个人信息,形成了庞大的信息库。且由于行政权力存在于信息收集的全过程,行政机关所收集到的信息在准确性、敏感性、完整性上都超过一般机构或公司所收集到的信息,这些信息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将对公民造成财产、人格上的严重损害。因此,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承担维护个人信息安全的义务,确保信息安全。我国《网络安全法》 在第三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要求,公共服务与电子政务均被纳入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范围当中。这意味着行政机关在落实安全管理要求时,应当遵守 《网络安全法》 在技术和制度等方面的要求。

第六,权责一致原则。权责一致是一项重要的公法原则,其不仅意味着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职责是有机统一体,还意味着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过程中,如果因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相应的公法责任。责任的具体形式包括停止收集和处理个人信息,停止使用个人信息,消除不良影响等救济责任和对损失的赔偿责任。[24]

目前来看,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 《个人信息保护法》,已有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主要针对市场主体设定,对于行政机关收集、处理、利用个人信息尚无系统规范。部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电力监管机构现场检查规定》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 《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对行政执法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有一些规定,但比较零散且立法位阶较低。由行政规章来界定或者限制基本权利和利益,本身就已经违反或弱化了法治原则,[25]不符合法治的长久之计。因此,出台专门的 《个人信息保护法》,对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所涉及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进行系统性规定,应当是一项重要且紧迫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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