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 第63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参照规章的具体含义在于:其一,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规章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时,应当肯定其效力,并据此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评价;其二,这一定程度上赋予了法院对规章的选择适用权,法院可以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不予适用,应当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24]其三,判断规章是否可予以 “参照”,要看规章的制定是否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要防止规章内容出现与法律法规明显抵触的规定;其四,法院认为规章与上位法存在冲突,或者规章之间存在冲突,可以通过 《立法法》 的有关规定,启动冲突处理机制。[25]
根据 《行政诉讼法》 第1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 “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提起的诉讼。但 《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本条规定了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权。启动司法审查的条件包括:①所提请审查的行政规定必须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②法院在审查被诉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具有合法性时,主要审查其是否符合作为上位法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包括是否存在缺少上位法依据、内容与上位法相冲突、制定形式和制定程序不合法等情形;③起诉人只要主观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即可,并不要求其认识一定正确。但单独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起司法审查的,法院不受理。[26](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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