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界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建构的批评之一就是许多被列入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行为类型,已经有单行实体法对其程序作出了规范。“从对各地例举条款的内容来看,也基本都是对行政立法、行政规划、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的重申和复写,而对于此类行为的法定程序,大多都已经在其相应的部门行政法上得到了规范,即使没有得到规范的事项,地方性行政程序规定也多是无权加以干涉的。”[45]地方立法中为了明确重大行政决策适用范围所采取的肯定列举和否定排除两种方式,也常被批评为 “重大行政决策的概念内涵并不清晰”。
这种批评有些吹毛求疵。首先,如前所述,地方行政决策程序立法通过肯定列举和否定排除的方式,能够大致确定当地重大行政决策的范围。重大行政决策的内涵是否清晰是个学术问题。立法主要考虑的只是使用范围是否明确的问题。立法将某些事项排除适用范围,并非表明 “凡是没有被现行法调整的决策行为,就是重大行政决策;凡是已被调整的,就不是重大行政决策”,只是在规范竞合时适用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所进行的一种法律适用安排。相较于关于各类单行实体法所规定的单个行政决策程序,统一行政决策程序立法就属于行政决策程序的一般法。在特别法对于个别行政决策程序已经做出规范的情况下,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特别法自然应优先适用。其次,尽管某些被列入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行为类型已经受到了特别单行立法的规范,但总体而言,大部分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规定并不周延。正是由于绝大多数重大行政决策没有得到有效的程序规制,从中央到地方,才出现了如此强烈的加强行政决策程序立法的需求。最后,即使部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已经有了单行实体法的规范,这也不完全妨碍统一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出台。除了可以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还可能有另外两种适用方式:①依据程序从新原则,优先适用统一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范。这是由于各个单行实体法对于单个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可能较为陈旧,不如统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完善,优先适用后者更有利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质量提升。②适用更严格的程序规范。即比较单行实体法对于单个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规范和统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范,哪一程序规范更为严格,更加有利于行政决策的质量提升和合法性确保,就适用哪一程序规范。(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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