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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时利用授权机制,推进地方改革试验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这个授权范围过于狭窄,是不合适的,对于各级各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政府,全国人大 在必要时都可以授予其特定的立法权,从而为地方进行突破上位法的改革提供正当性。《立法法》 仅规定了中央层面的授权立法,对于地方立法主体的授权立法未做规定,导致其效力不明、程序和监督机制缺失。

必要时利用授权机制,推进地方改革试验

改革开放以来,中央授权特定地方在相关领域进行先行先试,甚至对中央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等作出变通,为全国范围内改革的推进积累经验,或者授权特定地方制定和上位法不一致但适合本地方特别需要的规范,这是一个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有益做法。例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经济特区立法变通权的概括性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分五次以授权决定的形式,授权经济特区所在的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 《宪法》 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实施。经济特区法规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适当的变通。《行政许可法》 第21条也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13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法》 的这一授权模式与经济特区立法权的授权模式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在此省级人民政府并未被概括性的赋予变通行政法规所设定的行政许可的权力,其只有在将具体的行政许可事项报告行政法规制定机关也即国务院报告并获得批准后,才能停止该行政许可在本地域范围内的实施。2012年8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批准广东省 “十二五” 时期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面先行先试,对行政法规、国务院及部门文件设定的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或进行调整。这一改革改革试点,对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具有重要示范意义。[28]

授权部分地区免受中央法律限制的做法,可能会被指责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性或不利于各地在同一平台上进行公平竞争。这种指责不仅忽视了中国渐进式改革背景下地方先行先试的重要实践价值,而且即使用西方法制发达国家的法理也难于成立。例如,美国地方政府法中,多数州原则上确实禁止州议会制定仅适用于特定地方或人群的 “特别立法”。但特别立法禁止原则所禁止的只是 “专断地” (arbitrarily) 进行分类,而并不禁止对法律的适用范围做出合理的划分。因此,如果该法令是考虑到特定地方的需要、条件和偏好等,而对其作出特别规定,是可以允许的。[29]平等原则并不是简单地要求完全相同的对待,其实质内涵是 “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国家赋予经济特区以特别立法权,是为了充分发挥经济特区的特殊禀赋和优势,以其取得的经验作为全国性立法的参考和借鉴,这恰恰体现了这一平等原则的实质内涵,因此与平等原则并无抵牾。从另一角度看,改革试验本身就存在失败的风险,并不能完全将经济特区的立法试验视同一般的政策优惠。变通权也并非经济特区立法的专利,除经济特区之外,我国少数民族地方享有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权,也包含了立法变通权。

经济特区立法变通权的概括授权模式和停止行政许可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实施的具体授权模式,在我国今后的实践中应在更大范围内加以利用,以为地方的改革创新包括制度突破提供更加广阔的空间。

第一,应当取消对全国人大特别授权立法授权对象的限制。关于全国人大在给地方立法上的授权,《立法法》 只规定了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进行特别授权立法。这个授权范围过于狭窄,是不合适的,对于各级各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政府,全国人大(也包括其常委会) 在必要时都可以授予其特定的立法权,从而为地方进行突破上位法的改革提供正当性。例如对国家级的综合改革实验区,就应当考虑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作出授权决定的方式,授予实验区所属的省、市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人民政府以一定范围内的立法变通权,以充分发挥其在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上 “先行先试” 的作用。(www.xing528.com)

第二,应当明确规定地方立法主体可以授权其他机关进行立法。《立法法》 仅规定了中央层面的授权立法,对于地方立法主体的授权立法未做规定,导致其效力不明、程序和监督机制缺失。从法理上说,地方立法权的主体在一定条件下同样可以授权其他主体(其可能在现行法下并不具有立法权) 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30]这对于扩大依法进行改革创新和制度突破的主体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应扩大具体授权的适用范围。应规定行政机关在认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创新、创业活动产生不当负担的,都有权向相关立法的制定机关提出在本行业或者本地区不实施相关规定的具体建议,由法律制定机关作出授权决定,以适应具体行业或地方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同时也为相关法律规定的整体修改提供试验。

在扩大授权立法范围的同时,应完善授权立法的实施和监督机制,例如设定授权的期限即 “日落条款” (sunset clause),即授权机关在授权决定应明确规定授权的期限,在期限届满之前进行评估以确定是否需要继续给予授权。这样可以及时评估改革绩效,避免将临时性措施长期化、固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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