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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地方立法权的主体范围及其优化探讨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是我国的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直接或间接民选产生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为行使宪法赋予的管理地方事务的权力,均应具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其选举产生的政府应具有地方规章制定权。对这一法律规定与实践之间的矛盾,只有通过扩大立法权主体范围的方式来解决。由此,应当进一步扩大地方性立法的主体范围,为地方的改革创新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制保障。

扩大地方立法权的主体范围及其优化探讨

地方立法可以为地方进行改革创新提供重要的法制基础和保障,但在我国,除特别行政区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以外,具有地方权的一般地方只有省和设区的市级地方人大 (及其常委会) 和人民政府,其他的市、县和乡镇都不具有立法权。这一立法体制对其他地方的改革创新设置了很大的障碍,在宪制和法政策学上都是不合适的。一是我国的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直接或间接民选产生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为行使宪法赋予的管理地方事务的权力,均应具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其选举产生的政府应具有地方规章制定权。二是 《立法法》 中已经明确引入了地方性事务的概念,[26]而地方性事务不仅省和设区的市一级有,所有的地方都有地方性事务,既然有地方性事务,从逻辑上来说,就应该被允许针对地方性事务制定法规范。三是我国是一个广土众民的大国,各个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又很不平衡,对地方性立法有着迫切的现实需求。四是现行体制虽然否认省、设区的市以外的地方具有立法权,但承认其具有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从法理上说这些规范性文件既然不属于立法,本不应规定私人的权利义务,然而在实践中,大量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事实上在设定私人的权利义务,并且因满足了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而无法否认其效力,结果是法律规范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二者之间的区分难以维持。而由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被认为是法律,又导致了制定程序粗疏、质量低劣等弊病。对这一法律规定与实践之间的矛盾,只有通过扩大立法权主体范围的方式来解决。由此,应当进一步扩大地方性立法的主体范围,为地方的改革创新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制保障。对于这种扩大所可能引发的法律体系混乱等问题,则可以通过限制其立法权限范围和加强监督加以防范。(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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