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血站采集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应当进行检测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因科研或者特殊需要而进行血液调剂的,报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提供的血液。
紧急情况下,需要跨服务区域调剂临床用血的,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临时供血的血站。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保障临床用血安全;
(二)严格掌握临床输血指征,科学制订临床输血方案;
(三)积极采用临床用血先进技术,避免浪费和滥用血液;
(四)除临床急救用血外,优先保障献血者临床用血;(www.xing528.com)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称采供血成本费用);具体收费执行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献血者临床用血,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临床用血,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等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免交的采供血成本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核销:
(一)在本市献血的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市内就诊的,采供血成本费用在就诊的医疗机构核销;
(二)在本市献血的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市外就诊的,采供血成本费用在发放无偿献血证的血站核销。
(三)在市外献血的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本市就诊的,采供血成本费用按献血地规定处理。
费用核销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市人力社保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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