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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血液不合规:责令改正、赔偿损害、追究责任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务人员血液不合规:责令改正、赔偿损害、追究责任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血站、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献血法》和本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献血法》予以处罚;给献血者、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血站、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根据《献血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制定。

二、《献血法》第十九条规定:“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本条也是对法律责任条款适用的转致性规定。对于上位法已有明确法律责任规定的,按上位法处理。因此,本条规定,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血站、医疗机构在无偿献血管理、采供血活动、临床用血工作中违反《条例》,《献血法》有规定的,按照上位法《献血法》执行。(www.xing528.com)

四、本条在实施过程中可能涉及以下刑法罪名:

(一)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罪属于危险犯,只要行为人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有损害人体正常生理机能的可能性,就构成犯罪,而不需要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2号)第一条规定,对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应认定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五十四条规定:“[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二)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2号)第七条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认定为“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血站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其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血站及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五十五条规定:“[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三)其他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情形。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属于本条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同时,第五十五条还规定了“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的13种具体情形,包括:1.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2.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3.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4.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5.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样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6.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7.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8.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9.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10.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者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11.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12.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13.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三)玩忽职守罪。《条例》明确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血站、医疗机构在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中各自的职责。其工作人员在献血、采血、供血、用血相关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等严重后果,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 000万美元以上的;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玩忽职守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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