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例规定,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献血者隐私;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三)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
【释义】本条是关于血站不履行相关义务或者违反供血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二项是创设性规定;第三项根据《献血法》第二十一条,参考《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六十三条制定。(www.xing528.com)
二、违反《条例》规定,血站有以下三种情形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一)违反《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泄露献血者隐私的;(二)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三)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入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献血者个人隐私遭到泄露可能给当事人工作、生活带来影响,甚至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血站负有保护献血者个人隐私的义务。《条例》第二十条要求血站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保护献血者个人隐私。同时,为便于献血者了解献血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血站负有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血站应当公开的五类信息。为确保血站履行以上两个义务,本条第一、二项规定血站泄露献血者隐私和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四、《献血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六十三条规定:“血站违反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血站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保证血液质量。本条第三项依据《献血法》,参考《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设置了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法律责任。
五、本条在实施过程中可能涉及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2号)第七条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认定为“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
血站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其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血站及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五十五条第一、第二款规定:“[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三)其他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情形。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属于本条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采供血机构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单采血浆站。”同时,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还规定了“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的13种具体情形,包括:1.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2.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3.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4.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5.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样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6.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7.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8.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9.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10.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者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11.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12.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13.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