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称采供血成本费用);具体收费执行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献血者临床用血,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临床用血,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等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释义】本条是对公民临床用血费用的规定。
一、本条根据《献血法》第十四条,参考《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8〕1982号)、《关于调整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卫规财发〔2005〕437号)等规定制定。(www.xing528.com)
二、本条第一款是公民临床用血需缴纳的费用。《献血法》第十四条规定:“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血液是由献血者无偿捐献而来,本身不收取任何费用,公民临床需要用血的费用,是血液从采集到提供临床用血的一切消耗成本费用,包括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需要用血的人支付,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执行。血液是一种特殊的资源,在临床救治患者生命的活动中,发挥着其他药物不可替代的极其重要的作用。尽管当今科学技术如此发达,但是临床医疗用血,仍然只能依赖人类自身提供的血液来解决。正因为如此,不能将血液资源列入市场调节的范围,也不能将血液烙上商品的属性。重庆市公民临床用血只交付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采供血成本费用,具体收费规定参照《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贯彻〈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渝价〔1998〕576号);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新增公民临床用血规格价格的通知》(渝价〔2001〕349号)、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贯彻卫生部国家发改委调整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渝卫财〔2006〕20号)等规定。
三、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无偿献血者和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临床需要用血时采供血成本费用交付的规定。修订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献血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在本市献血的无偿献血证书,按下列规定免费用血:(一)献血后五年内,可免费享用献血量三倍的血量;(二)献血五年后,可免费享用献血等量的血量;(三)献血量累计满六百毫升以上的,十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量;(四)献血量累计满八百毫升以上的,十五年内免费享用所需血量;(五)献血量累计满一千毫升以上的,终身免费享用所需血量。”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十年内,其家庭成员按献血量等量免费医疗临床用血。”不难看出,修订前《条例》对献血者及其家庭成员从献血量和献血年限方面,对享受相关献血政策进行了限制,并且未明确指出献血者家庭成员的具体对象。为与《献血法》保持一致,本次《条例》修订,明确公民只需一次有效献血,终生免交第一款规定的费用,同时明确献血者家庭成员中配偶、父母、子女临床用血,免交献血者献血量等量的费用。
修订前《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持有外地无偿献血证书的献血者在本市用血,免收献血补偿金,但应支付用血费用。”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献血者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用血医疗机构所在地献血办公室交纳用血费的三倍作为用血补偿金:(一)单位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二)无工作单位的;(三)外地来本市就医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献血办公室向单位或公民退还补偿金:(一)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二)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规定期限内献血的;(三)无工作单位或外地来本市的公民,其家庭成员有一人献血的。”第二十八条规定:“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以及革命荣誉军人、残疾人、见义勇为者,因医疗需要用血凭有关证件免收用血补偿金。”本次修订废除了用血补偿金制度。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