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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行为处理办法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违反本款规定,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理。

《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行为处理办法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无偿献血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血液买卖的规定。

一、本条根据《献血法》第十八条制定。(www.xing528.com)

二、本条第一款为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禁止性规定。《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一般指的是“血头”“血霸”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委托,擅自组织他人向血站、红十字会或者其他采集血液的医疗机构提供血液。血液是一种特殊的资源,不是商品,不能进行买卖。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血头”“血霸”的出现,不仅扭曲了献血制度,助长了卖血现象,而且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健康,影响了血液质量和血液安全。他们组织卖血队伍,从卖血者那里盘剥取利,不择手段牟取暴利,有的甚至以暴力手段强迫未成年人出卖血液。因此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必须严厉惩处,要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二条规定:“[非法组织卖血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组织卖血三人次以上的;(二)组织卖血非法获利二千元以上的;(三)组织未成年人卖血的;(四)被组织卖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五)其他非法组织卖血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第五十三条规定:“[强迫卖血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第二款是关于无偿献血证的禁止性规定。涉及以下五个概念:(一)伪造:是指无权制作《无偿献血证》的主体,仿照真实的《无偿献血证》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通过印刷、复印、拓印、绘制等方法,非法制作《无偿献血证》的行为。伪造是一种完全的造假行为。(二)变造:是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对真实的《无偿献血证》进行改制,变更其原来真实内容的行为。(三)买卖:是指出卖人将《无偿献血证》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四)出租:是指《无偿献血证》持有人通过获取对价的形式,将《无偿献血证》转让他人使用的行为,一般是有偿的。(五)出借:是指《无偿献血证》持有人不以获取对价为目的,而将《无偿献血证》转让他人使用的行为,一般是无偿的。违反本款规定,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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