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疾控中心等相关单位建立不适宜献血人员信息库,并保证不适宜献血人员信息安全。
血站应当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保护献血者个人隐私。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不适宜献血人员库和保护献血者隐私的规定。
一、本条根据《献血法》、《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GB 18467—2011),参考《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血站质量管理规范》(卫医发〔2006〕167号)等规定创设。(www.xing528.com)
二、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相关部门配合建立不适宜献血者信息库的规定。《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二章第二节第二十五条规定:“血站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献血者献血后的报告工作程序、献血屏蔽和淘汰制度。”实践中,单纯依靠血站在采血工作中发现不适宜献血者进而建立屏蔽和淘汰制度,效率较低且不利于最大限度保障血液安全。为尽可能避免窗口期感染,从低危人群中采集血液,本条规定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疾控中心等相关单位建立不适宜献血人员信息库。主要做法是将不适宜献血人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实现共享,无须共享不适宜献血的原因。血站在对该类人员进行献血前的征询时,直接实现屏蔽。
本款所指不适宜献血人员,主要是指易感染经血传播疾病的献血高危人群,《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GB 18467—2011)6.1.19明确指出,易感染经血传播疾病的高危人群,如有吸毒史、男男性行为和多个性伴侣这类具有经血传播疾病(艾滋病、丙型肝炎、乙型肝炎、梅毒等)风险人员。
三、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保护献血者隐私的规定。《血站质量管理规范》11.5规定:“应建立和实施保密制度,对献血者的个人资料、献血信息、血液检测结果以及相应的血液使用信息等应进行保密,防止未授权接触和对外泄露。”血站泄露献血者隐私的,要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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