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桂烟专〔2007〕16号
发布日期:2007-04-28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
为了完善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涉烟犯罪的打击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的要求,结合我区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实际,现就在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中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移送案件的标准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1.个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5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5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且非法经营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4.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或者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或者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
5.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无法计算货值金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生产伪劣烟用烟丝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
(2)生产伪劣烟用烟叶数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
(3)生产自创品牌劣质烟草制品成品50万支以上或者散烟支800公斤以上的;
(4)生产假冒简易包装烟50万支以上或者假冒散烟支800公斤以上的。
6.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7.涉嫌犯罪的其他情形。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行为,未经处理,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的,按前款规定移送。
二、涉案烟草专卖品货值的认定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中按以下方法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货值进行估算,非法经营额、销售金额或违法所得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移送标准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接受:
1.涉案真品卷烟,按该产品在查获地违法行为发生时执行的统一批发价格目录对应的批发价格进行价值计算。查获地统一批发价格目录中没有该产品的,按该产品在全国统一批发价格目录对应的批发价格进行价值计算。全国统一批发价格目录中没有该产品的,按广西区烟草拍卖行拍卖该产品的最近价格加增值税计算。广西区烟草拍卖行没有拍卖过该产品的,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价格主管部门估算。
2.涉案假冒商标卷烟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烟草专卖局《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问题座谈会纪要>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计算。
3.烤烟原烟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定级后按违法行为时国家烟草专卖局最近公布的同类产品全国平均销售价格进行估算,晾晒烟按上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统一的调拨价格计算。
4.其他烟草专卖品依法委托物价评估部门估算。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应当三天内委托法定烟草专卖品质量检测机构和物价评估部门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质量和价值进行检验和估算。
三、移送案件的证据固定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达到移送标准的案件,应当妥善保存案件已取得的相关证据。对易腐烂、霉变、灭失的涉案烟草专卖品及相关物品,需要采取措施固定证据或需要委托检验的,应当及时商请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提前介入采取拍照等必要措施固定证据,由公安机关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四、移送案件的处理程序(www.xing528.com)
1.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现场查获的涉案烟草制品货值或者其他情节明显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移送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达到移送标准的,应在七日内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2.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烟犯罪案件,应当附下列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
(3)涉嫌犯罪物品清单;
(4)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5)案值估算的相关依据;
(6)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
(7)有关涉烟犯罪的其他材料。
3.公安机关统一由治安部门接受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烟犯罪案件,对符合本条第2目规定的,接收部门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盖章;公安机关接收案件后应当交相应的承办部门及时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及相关权利人。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4.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烟草专卖品以外的物品(含运输工具)以及其他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5.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可以向作出不立案决定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6.公安机关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经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在核实情况后十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并相应退回案卷材料及移送的相关物品;经采取相关侦查措施两个月内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证据不足,且无法取得进一步侦查线索的,可以在核实情况后销案,并在销案后十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退回相应案卷材料及移送的相关物品。
7.烟草和专卖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退回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在作出处罚(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理)决定书抄送公安机关和检察院。
8.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查获符合本意见规定的移送标准的涉烟案件,应当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审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应同时将立案决定书抄送当地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刑事程序终结后,烟草专卖品应当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拍卖行拍卖或由扣押单位会同当地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监督销毁;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或者认定当事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再按规定移送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作行政处罚。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对此类案件不需要再向公安机关抄送。
五、涉案烟草专卖品的处理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烟犯罪案件的物品时,涉案烟草专卖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二百九十一条“下列不宜移送的实物,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应当审查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需要鉴定(包括估价)的,应当附有鉴定结论:(一)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由扣押机关开列清单,并附有原物照片和封存手续,注明存放地点;(二)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扣押机关变卖处理后,随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单、变价处理的凭证(复印件)……”的规定办理手续,不随案移送。易腐烂、霉变的烟草专卖品,经公安机关委托相关检验、监督机构检验、评估,取得检验、评估报告,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拍卖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由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暂行保存。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扣押的烟草专卖品或保存的烟草专卖品变卖款,当事人被判处刑事处罚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通知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销毁或上缴国库,同时将通知及判决书送达有关财政机关。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当事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理)决定后,依法销毁或上缴国库。
六、涉嫌犯罪案件的协作机制
1.公安机关在查处其他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有涉烟违法犯罪案件时,应当及时通知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采取扣押、传讯等强制措施;认为违法数额小,也应当对违法人员、涉案物品进行适当控制后,当场移交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
2.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对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书面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在七日内以书面回复意见。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或不及时固定证据以后难以取得,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可以派员介入,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3.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手机物证、书证等证据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尽量采取全程现场录像、照相固定物证、书证,对行政违法人员、犯罪嫌疑人、证人的调查、询问应当依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确保证据合法有效。
4.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涉烟案件的审查起诉、审判时,如需对相关证人、物品进行补偿调查、鉴定措施的,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调配合,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规定的补充证据时限内,及时补充证据完毕后移送办案机关。
5.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就按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线索的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机关。
七、附则
1.本意见所称的“伪劣烟草制品”是指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烟草质量检测站检验,达不到同类产品国家质量标准的烟草制品。
2.本意见中的“以上”均包含本数。
3.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对本意见理解产生分歧或者办理涉烟犯罪案件出现新情况,由本意见签署单位组织相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协调研究后答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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