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建立完善烟草专卖许可证督查制度。
上级烟草专卖局对下级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办法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烟草专卖局应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辖区内许可证持证人申办、使用烟草专卖许可证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发生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持证人未及时提出变更申请的,烟草专卖局应当责令其在30日内依法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烟草专卖局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的,每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期间,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监管,期满后视整顿情况决定是否恢复营业。
第四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烟草专卖局可以取消持证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二)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www.xing528.com)
第五十条 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或其上级烟草专卖局依法撤销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应当调查核实情况,严格审批程序。依照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 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可以变更或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应当调查核实情况,严格审批程序。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 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持证人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属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五)项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烟草专卖局在作出撤销、撤回及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等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持证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人或者持证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充分听取并作出解释说明。
第五十四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应当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审批机关无法收回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1个月期满视为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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