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一项法律基本适用规则,被普遍适用于内国法院和各类国际法庭、国际仲裁庭的审判和仲裁活动中。在GATT中,当专家组认为GATT中的乙条款对甲条款中所规定的义务或权利作出了更具体的规定,那么相对于甲条款而言,乙条款是一项“特别法”;相对于乙条款而言,甲条款则是一项“一般法”。在具体案件中,若GATT专家组发现争议措施违反了乙条款这项“特别法”,那么专家组往往认为其不必再审查争议措施是否还违反甲条款这项“一般法”。在此,有关特别法的问题“吸收”了有关一般法的问题。
例如,在“欧共体——餐后苹果案”中,专家组认为相对于GATT第1条所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而言,GATT第13条所规定的是管理数量限制方面的非歧视待遇,即相对于第1条这项“一般法”而言,第13条是最惠国待遇方面的“特别法”。因此,专家组选择审查争议措施是否违反GATT第13条,而没有审查其是否违反GATT第1条这项一般规定。[31]又如,在“美国——糖类配额案”中,专家组发现争议措施违反了美国在GATT中第二部分所规定的更具体的义务。因此,专家组认为其没必要审理这一措施是否还违反了美国在GATT第四部分下更普遍的义务。[32]
世贸组织专家组沿用了这一做法。实际上,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来运用司法节制原则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中是最常见的。[33]例如,在“墨西哥——大米反倾销措施案”中,墨西哥经济部在采取反倾销调查时所使用的资料截至反倾销调查开始前15个月为止。申诉方美国认为这一做法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3条项下有关损害确定中“明确证据”的若干规定。同时,美国还主张,墨西哥违反了GATT 1994第6条第2款有关反倾销的总则性规定。在该案中,GATT 1994第6条第2款是反倾销领域的一项“一般法”,与之相对,《反倾销协定》第3条项下有关损害确定的规则则属于“特别法”。专家组在确定墨西哥违反《反倾销协定》第3条项下的相关条款之后,决定适用司法节制原则而不对美国在GATT 1994第6条第2款项下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34](www.xing528.com)
又如,在“美国——石油管材日落复审案”中,申诉方阿根廷诉称,美国相关法规本身及其适用后果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1条、第18条第1款和第4款。同时,阿根廷认为,美国还违反了《世贸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和GATT 1994第6条有关反倾销的总则性规定。与《反倾销协定》的相关条款相比,GATT 1994第6条是一项“一般法”,而前者是“特别法”。专家组在认定美国违反《反倾销协定》的相关条款之后,决定对GATT 1994第6条项下的诉讼请求适用司法节制原则而不予审查。[35]
需要注意的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只是一项参考规则,并非在所有情况下“一般法”问题都能被“特别法”问题吸收。如果“特别法”问题的解决尚未足以解决争端,那么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还是要解决“一般法”问题,而不能适用司法节制原则。在“美国——金枪鱼2号(墨西哥)案”中,墨西哥主张争议措施违反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以下简称《TBT协定》)第2条第1款、GATT 1994第1条第1款和第3条第4款。专家组在认定争议措施违反《TBT协定》第2条第1款之后,就不再审理这些措施是否还违反GATT 1994第1条第1款和第3条第4款,因为《TBT协定》第2条第1款是货物贸易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在TBT领域的特别规定,而GATT 1994第1条第1款和第3条第4款则分别是有关货物贸易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一般规定。但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在此错误适用了司法节制原则,因为为了防止上诉机构推翻专家组把争议措施认定为“技术法规”这一裁定,专家组还有必要审理争议措施是否违反GATT 1994第1条第1款和第3条第4款。[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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