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必要性”标准,即只解决为解决争端所必须解决的诉讼请求或问题。这也是狭义司法节制原则的核心要义。
无论是GATT专家组,还是世贸组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也无论它们是否采用“司法节制”这一措辞,它们在适用司法节制原则时,往往说明它们认为不必或无须审理某问题/某请求。具体而言,在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中,“不必”或“无须”常常被表达为“no need to”“unnecessary”或“not necessary”。这容易令人联想到GATT第20条的“必要性”测试。例如,GATT第20条第4款规定,在满足第20条序言规定的情况下,GATT缔约方或世贸组织成员可以实施“为保证与本协定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necessary)措施”。一般而言,如果存在合理可得的替代措施,那么一项措施就不是必需的。[20]对于适用司法节制原则而言,我们可以把“不审理某问题/请求”(即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看作是“审理所有问题/请求”(即不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替代做法,如果不审理某问题/请求(合理可得的替代做法)也能满足积极解决争端的目的,那么审理该问题就并非必需的。
在GATT时期,专家组常常只审理有必要审理的诉讼请求或问题。例如,在“欧共体——进口限制案”中,专家组要处理的一个问题是法国对中国香港产品维持的某些数量限制是否违反了GATT 1947的第11条和第13条。在发现法国的措施违反了GATT 1947第11条之后,专家组认为其不必审理法国的措施是否还违反了GATT 1947第13条。[21]又如,在“欧共体——零部件进口管理案”中,专家组发现,欧共体为防止规避反倾销义务而征收的反倾销税违反了GATT 1947第3条第2款第1句。在作出这一认定之后,专家组“没看到任何需要去审查这一反规避税是否还违反欧洲经济共同体在第3条第2款第2句以及第1条第1款项下的义务”。[22]但这些GATT专家组并未说明为什么这些没被审理的问题是非必要的。
世贸组织专家组也常常只解决为解决争端所必须解决的诉讼请求或问题。在“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中,申诉方提出了11项诉讼请求,认为美国采取的保障措施违反了GATT和《保障措施协定》(Agreement on Safeguards)的多个条款。该案专家组仅裁决了其中4个诉讼请求,对于“进口产品”的合适定义、“严重损害”等其余问题和诉讼请求不予裁决。这是因为专家组认为,其已裁定美国不符合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争议措施已被认定违法,而作出这一裁定之后争端即已得到裁决,其就不必再审查那些申诉方提出的关于违反适用保障措施时应遵守的义务方面的诉讼请求。[23]“美国——羊肉案”[24]和“俄罗斯——关税待遇案”[25]的专家组报告中也有类似的论述。(www.xing528.com)
同样,上诉机构也只解决为解决争端所必须解决的诉讼请求/问题。例如,在“印度——农产品案”中,印度提出了若干个关于专家组违反《谅解》第11条的主张。其中,上诉机构在推翻了专家组关于《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以下简称《SPS协定》)第2条第2款的实体裁决之后,不再对印度根据《谅解》第11条提出的第一个主张进行审理。上诉机构说道:“我们注意到印度根据《谅解》第11条提出的第一个有关专家组错裁的主张涉及专家组在《SPS协定》第2条第2款项下的裁决,特别是据称专家组没有考虑印度向其提交的论据和证据,论据和证据是用以证实禽流感措施并不是在缺乏充分科学证据的情况下维持的,这些科学证据是关于禁止从报告低致病性禽流感国进口新鲜禽肉和鸡蛋的。由于专家组未能考虑印度的论证和证据能否胜过关于禽流感措施与第2条第2款不符的假设,我们推翻了专家组在第2条第2款项下关于来自报告低致病性禽流感国的新鲜禽肉和鸡蛋的进口禁令的那部分最终裁决,推翻了这部分裁决之后,我们认为不必对印度根据《谅解》第11条提出的第一个主张进行裁决。这是因为,即便我们赞同印度这一主张,这会跟在我们审查专家组把第2条第2款适用于印度的禽流感措施之后导致一样的结果。”[26]换言之,上诉机构认为,印度在《谅解》第11条项下的上诉请求对于解决争端并非必需的,因而上诉机构对此不予审理。
只解决有必要解决的问题,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适用司法节制原则时必须考虑的标准,尤其是对于某些不宜在个案中解决的棘手问题,这些问题往往带有政治色彩或者过于敏感。例如,“土耳其——纺织品案”涉及的一个问题是:争议措施是否根据建立关税同盟的要求而采取,而且关税同盟要完全满足GATT 1994第24条第8款第1项和第5款第1项所规定的要求。然而,关于一个关税同盟是否符合GATT或世贸组织的要求一般是一个由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Committee on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审查的事项,不宜由专家组在个案中予以处理。最后,专家组对该问题适用了司法节制原则。如果专家组在该案中对该问题进行审查,则可能存在越权的嫌疑。
但是,这一“必要性”标准较为抽象、概括,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判断何谓必须解决的请求/问题上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容易导致对司法节制原则的滥用。因此,我们有必要引入一些参考标准来辅助判断何谓必须解决的请求/问题。下面一节将对此进行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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