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法律原则”,即“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37]目前最新版的《布莱克法律词典》把原则定义为“基本的规则、法律或学说;特别是一个体制的其中一个基本原理”。[38]法律原则的其中一个重要功能是“为法律规则和概念提供基础或出发点,对法律的制定具有指导意义,对理解法律规则也有指导意义”。[39]一项法律原则往往出现在一部法律或条约的总则部分。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总则部分规定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40]又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以下简称《TRIPs协定》)的总则部分就规定了两个非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41]
广义的司法节制原则符合上述“法律原则”的定义,其也具有指导法律制定和理解法律规则的意义。在世贸组织中,虽然《谅解》的总则部分并未对司法节制原则作出直接的规定,但是《谅解》中有多条规则反映了这一原则。正如上文所言,广义的司法节制原则的核心要义之一是避免浪费司法机构的时间和资源,《谅解》所规定的多项制度都反映了这一理念。除了前文所说的合并审理制度和磋商制度,还有其他制度也反映了司法节制原则。例如,《谅解》第5条所规定的斡旋、调解和调停制度。根据这一条款,斡旋、调解和调停是争端各方自愿采取的程序,争端任何一方可随时请求启动这些程序。这些程序不仅可以随时开始,还可以随时停止。一旦这些程序终止,申诉方即可开始请求设立专家组。斡旋、调解和调停是解决国际争端的三种政治方法,[42]《谅解》对这套程序的规定反映了这样一种理念:争端方如果可以通过政治方法解决争端,那么就可以不通过司法/准司法的法律方法去解决争端。从这一角度来看,《谅解》规定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的其中一个目的也是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此外,《谅解》中的许多条款对争端解决各阶段的程序设定了时限,[43]以避免争端解决程序的任意拖延,这也反映了司法节制原则中的节省司法机构的时间这一内涵。上述体现司法节制原则的具体制度贯穿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的全过程,指导性特征明显。有学者指出,根据司法节制原则,法官被期望理性并有效使用其权力来解决纠纷,但这一原则的内容不能被一劳永逸地写入法典,因为它是影响法官在诉讼每一阶段的活动的一种指示。[44]这表明该原则是名副其实的原则。
上文说到,狭义的司法节制原则的核心要义是只处理对解决特定争端所必需的诉讼请求和问题。实际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审理案件时,可能常常会考虑某个诉讼请求或者问题对于解决争端是否必需的。若经过考虑,发现为了解决特定争端要处理案件所涉所有诉讼请求和问题,那么所有诉讼请求和问题对于解决该争端都是必需的。在这一层面上,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表面上虽然没有适用狭义的司法节制原则,但实际上它们在决定审理所有诉讼请求和问题时很有可能是考虑了司法节制理念的。此外,何谓“节制”也取决于参照系的选取。例如,不用审理专家组职权范围以外的问题,在某种程度上是出于司法节制的考虑。假设申诉方提出了4个诉讼请求,分别指出争议措施违反了世贸组织涵盖协定的4个条款,而专家组可能发现争议措施还可能违反另一个条款(我们将之称为第5个条款),但专家组不会也无权审理争议措施是否违反第5个条款。这是因为如果专家组审理了争议措施是否违反申诉方没援引的第5个条款,那么专家组不仅超越了其职权范围,违反了《谅解》第7条关于专家组职权范围的规定,而且专家组还浪费了司法资源。在这个层面上来看,《谅解》第7条关于专家组职权范围的规定也是广义的司法节制原则的制度体现。
从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来看,“司法节制”更符合法律原则的特征。一般而言,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区别主要有:(1)在对事及对人的覆盖面上,法律原则较宽,法律规则较窄,即法律原则有更大的宏观指导性,某一法律原则常常成为一群规则的基础。[45]上文已经说到,《谅解》中的合并审理、磋商制度等均反映了司法节制原则的要求,司法节制原则是这些具体制度和规则的基础,在此不再赘述。(2)在变化的速率方面,法律原则有较强的稳定性。早在GATT时期,专家组就有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情况。从1947年签署GATT到2018年世贸组织成立23周年,司法节制原则被运用于GATT和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长达71年之久。在此71年之间,GATT的很多规则发生了变化。世贸组织成立后,尽管多哈回合谈判陷于停滞,但也达成了《贸易便利化协定》(Trade Facilitation Agreement)。[46]这都说明了具体规则容易发生改变,而“司法节制”的存在并未发生改变,具有较强的稳定性。(3)在是否适用的确定性方面,原则较为模糊,而规则较为明确。[47]就狭义的司法节制原则来说,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并未对该原则的适用情形或适用标准进行过系统、明确的归纳总结,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这符合原则的抽象和模糊的特征。[48]此外,从发生学的角度来看,规则通常由立法机构创制或认可,而原则往往不是被制定出来的,而是逐渐演进形成的。[49]《谅解》中并没有关于司法节制原则的明文规定,狭义的司法节制原则是GATT专家组、世贸组织专家组以及上诉机构在争端解决实践中逐渐发展而来的。即从形成路径来看,司法节制原则也符合“原则”的形成路径。(www.xing528.com)
由此可见,无论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司法节制原则,都符合法律原则的特征。因此,司法节制原则是一种法律原则,而不是一种法律规则。那么,更具体地说,司法节制原则应该属于哪一类法律原则?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原则作出不同的分类。其中,按照原则的覆盖面不同,可将原则分为基本法律原则和具体法律原则。基本法律原则是指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例如现代法律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具体法律原则是基本法律原则的具体化,构成某一法律领域的法律规则的基础或出发点。例如,主权平等原则就是平等原则在国际法领域的具体化。最具体的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难以区分。[50]在世贸组织中,广义的司法节制原则可以说是世贸组织程序法的一项具体法律原则,因为它构成争端解决具体规则(合并审理、磋商等)的出发点。此外,与广义的司法节制原则相比,狭义的司法节制原则的内涵相对具体,可以说是与法律规则类似的具体法律原则。[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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