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空间碎片污染责任的国际法律文件主要有《责任公约》和《登记公约》,是对《外空条约》相关条款的细化和扩充,是对《外空条约》中关于国际责任和赔偿责任原则的进一步发展。其中,《责任公约》为解决空间物体所致损害的责任赔偿问题,规定了过错责任制度和严格责任制度,并对“空间物体”这一术语进行了阐释,实际上将空间碎片纳入了空间物体的范围内,并明确“损害”概念的对象包括人身与财产,但对于过错责任的认定标准并未予以明确。《登记公约》则主要规定了缔约国在发射空间物体时的强制登记义务,对空间碎片污染防治有一定积极意义,但作为登记对象的“发射行为”内涵较窄,无法有效进行事前预防。同时,《登记公约》对空间碎片管辖权的规定也存在内容缺失,在此基础上的空间碎片污染责任便难以得到确定。
1972年,第二十六届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了《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Liability Caused by Space Objects)(简称《责任公约》),该公约一共二十八条,与空间碎片污染防治的关联最为密切。《责任公约》与《外空条约》不同,前者规定了空间物体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目的在于通过损害赔偿来达到对空间环境污染的救济,而后者则以预防空间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为目的。《责任公约》在《外空公约》所确立的“国家责任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的基础上,扩展出了过错责任制度和严格责任制度,即空间物体在外层空间适用过错责任,而在大气层以内适用严格责任。具体而言,当某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对其他国家的空间物体造成损害时,只有在发射国存在过错的前提下,该国才应对该损害负责。但是,如果该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对象是大气层以内的人或财产,则发射国均应承担责任,而不论其是否有过错;存在多个发射国的,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责任公约》还对损害赔偿做出了一系列程序性规定,诸如设定求偿权时效、设立作为争端解决机制的赔偿要求委员会等。《责任公约》对“空间物体”进行了进一步的阐释,公约规定“空间物体,包括空间物体之构成部分以及该物体之发射器与发射器之部分”,指出它的范围包括空间物体的组成部分、运载工具及其部件。由于该公约最终未能明确界定何为“空间物体之构成部分”,也未能明确空间碎片是否属于该范畴,以至于该公约虽然就相关主体的损害赔偿责任做出规定,但依然缺乏现实可操作性。但是依据空间碎片的定义,可以通过扩大解释的方法,将对空间碎片污染的规制纳入《责任公约》的规制对象范围内。同时,《责任公约》还明确了“损害”的概念,包括人身和社会财产所受损害及损失,对建立与空间碎片相关的责任追究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包括如下几点:
(1)明确了空间碎片致害的赔偿责任。《责任公约》所规范的是一种因空间物体致害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从空间碎片的一般定义来看,《责任公约》所规制的空间物体涵盖了空间碎片的部分类型(例如失效的完整航天器、航天器的零部件等)。因此,《责任公约》在《外空条约》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特定类型的空间碎片在发生致害情形后,有关国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确立了空间碎片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归责机制上,《责任公约》明确了两种情形:一是针对空间物体对地球表面和飞行中的航空器造成的损害,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二是针对在外空中发生的损害,《责任公约》第三条界定为过错责任,即“唯有损害系由于前一国家之过失或其所负责之人之过失,该国始有责任。”
(3)构建了空间碎片致害的争端解决机制。对致害行为发生后如何进行争端解决,《责任公约》第九条明确“应循外交途径”,若外交途径磋商不成,第十四条首次明确“关系各方应于任一方提出请求时设立赔偿要求委员会”,进行确立由赔偿要求委员会进行裁决的争端解决机制。(www.xing528.com)
《责任公约》有效填补了国际社会在空间碎片致害责任追究机制方面的空白,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也正得益于这部公约,才使得空间法学界对空间碎片的赔偿责任、争端解决研究具有了比较好的基础,并形成了大量的理论成果。但从构建更加严格的空间碎片减控法律机制而言,《责任公约》显然还存在巨大的问题。
《责任公约》虽然规定了发射国对空间物体所致损害的责任,并规定空间物体在对外层空间造成损害时的责任基础是存在过错,但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过错认定标准,从而在实践中引发了一系列争议。尤其是随着空间碎片治理提上议事日程,空间碎片主动移除所引发的问题越来越多。例如,在2009年的美俄卫星相撞事件中,如果将俄罗斯的废弃卫星看作空间碎片,则其功能丧失后,未能及时进行移除,这是否应被认定为俄罗斯的过错?然而,美国是否有义务对本国卫星的运行轨道进行合理规划,从而避免与他国空间物体相撞?如果存在这样的义务,则美国同样存在过错。对于此类问题,《责任公约》未予回答。因此,在空间碎片污染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责任公约》仍需进一步细化。
197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Convention on Registration of Objects Launched into Outer Space)(简称《登记公约》),该公约一共12条,旨在确立一个对于空间物体的强制登记规则,即在联合国设置一个登记册,以及提供空间物体的辨认方法。根据该公约,缔约国发射外空物体时,应在联合国登记,载入登记册。空间物体登记制度的建立,旨在对空间物体来源进行识别,从而解决空间物体的管辖权及其在造成损害时的责任主体的认定等一系列问题。对于不能从登记信息识别来源的空间物体造成的损害,其他具备空间监测能力的国家应尽其最大努力协助识别。对空间物体进行登记,不但授予登记国专属管辖权,而且还能满足其他实质性的需要。公开空间物体的发射信息、运行轨道和发射目的,以及空间物体与特定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内在关系,为拟定空间活动计划提供便利,防止外层空间过分拥挤,有利于采取协作救济措施。通过对空间物体进行登记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锁定发射的空间物体可能产生的国际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还便于对登记国履行国际法律规定的义务进行国际监督,既包括国家从事的空间活动,也包括私人实体从事的空间活动。《登记公约》对空间碎片的相关法规建设而言,间接充实了责权组织机制、预警防控机制的相关国际法基础。具体落实到空间碎片污染防治上,《登记公约》确立的登记制度对空间物体状态的记录和公告,有助于预防撞击等事故的发生,从而在事前预防的范畴对空间碎片污染加以规制。登记制度的来源识别和管辖权认定功能,则与空间碎片主动移除密切相关,有助于在事后救济的层面上解决空间碎片污染问题。但是,在事前预防上,《登记公约》因内容缺失而无法起到明显作用。根据该公约规定,对空间物体所进行的轨道参数变化、脱离固定轨道及解体的行为,因为并非公约所言的“发射行为”,所以缔约国均没有进行变更登记的义务。然而,以上三种信息对预防空间物体碰撞事故至关重要,如果无法及时向国际社会进行信息公告,那么《登记公约》所能起到的损害预防功能将大大降低。
《登记公约》从形式上解决了《责任公约》中缺乏对空间物体归属的认定规则的缺陷,但是在实际执行时同样存在各种漏洞。事实上,大部分具有军事目的的发射活动并未登记,并且该公约也并未要求发射国提供辨认其航空器及相关部件的有效标志,这一切都使得试图根据依该公约编制的登记册追踪相关空间碎片的归属成为泡影。此外,该公约还存在一个漏洞,即未对需要登记的“空间物体”做出清晰的界定,是仅包括仍在运行的卫星等人造天体,还是也包括停止工作的卫星、任务失败后留在外层空间的残骸,以及由爆炸产生的碎片等其他太空中的人造天体。从这个角度来看,缔约国并无义务就引起太空活动产生的空间碎片在联合国进行登记的义务,那么试图借此公约加强对空间碎片的追踪与处理也成为徒劳。尽管如此,《登记公约》对于空间碎片相关法律机制的构建仍具有积极的意义,尤其体现在预警防控机制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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