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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性要求:违规转借、转让发票的处罚标准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转借、转让发票的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规性要求:违规转借、转让发票的处罚标准

从一般的角度来看,涉及行政法律法规修订后的适用问题,基本就是遵循“法律不溯及既往”“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等原则。但实际业务中却不容易处理,例如某纳税人2010年开具了3份假发票,2011年3月份又开具了3份假发票,该怎么处理?是分成两个时段,分别适用修订前后的《办法》规定的标准,即对2010年的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2011年3月的违法行为处以1万~5万元的处罚,还是对两个时段发生的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合并按新《办法》处以1万~5万元的罚款?

鉴于此,下面对几种常见的跨《办法》生效时点的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进行具体探析:

(一)在新《办法》生效时点前后分别都有发生相同性质的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

发票违法行为构成条件无变化的,如“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等行为,可以直接根据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及结果直接予以认定。

新《办法》对于违法行为的构成设置了“知道或应当知道”前置认定条件的,不能仅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和结果就予以认定,还必须取得相应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故意为之,方能认定。如前面所述的开具假发票行为,单就行为及结果而言,这肯定是违法的,但是如果没有取得相应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伪造的发票而开具的”,就不能给予处罚。

(二)对在新《办法》生效时点以前和以后延续或持续发生,且均能认定已构成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

1.原《办法》和新《办法》所列的违法行为的性质、规定的最高处罚额度均相同的情形

如“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原《办法》和新《办法》都是规定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则应对在新《办法》生效时点前后发生的数次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合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而不能分作多次分别给予1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可以在1万元的额度内从重处罚

2.新《办法》最高处罚额度高于原《办法》最高处罚额度的情形

原《办法》对代开、转借、转让发票的行为均作为一般违法行为,都规定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新《办法》则分别规定:对非法代开发票的行为依照前款对虚开发票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非法代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代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转借、转让发票的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最高处罚额度不同的这种情形

最高处罚额度不同时,不应分为两段处罚,而应将新《办法》生效时点前后发生的数次相同性质的行为合并为一次违法行为,按新《办法》的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原《办法》不认为是违法行为,或者没有明确设立处罚规定;新《办法》认为是违法行为,明确设立了处罚规定的处罚方式

涉及的新增内容如下表所示:(www.xing528.com)

表 新增内容

(续)

对于上述这种类型的处罚,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新《办法》生效时点以前发生这类行为的,不应给予处罚;对于新《办法》生效时点以后发生这类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在新《办法》生效时点以前就有发生,又跨越生效时点在以后延续或继续实施这些行为的,在做出的处罚告知和处罚决定中,不宜提及以前的行为,只需列举新《办法》生效时点以后发生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即可,以免被误为以新法追溯以往的行为,而招致不必要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风险。

(四)原《办法》有处罚规定,而新《办法》不认为是违法行为,没有设立处罚规定的处罚方式

1.一般情形

原《办法》及《细则》将“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和“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列入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规定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但新《办法》没有针对这些行为的处罚规定,又该如何使用处罚规定呢?

对于此类原办法有处罚规定,而新办法不认为是违法,没有设立处罚规定且其他税收法律法规也没有相关处罚规定的行为,根据法理以及上述规定,适用新办法更有利于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这类行为不应追溯处罚。

2.特殊情形

原《办法》中对有些行为的处罚规定虽然在新《办法》中删除了,但并不表示就不是违法行为而绝对不需处罚,而是因为这些处罚规定与《税收征管法》中的处罚规定重复。

例如原《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的处罚规定就与《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处罚规定重复,因此在新《办法》中没有设立对该行为的处罚。

因此,对于在发票管理事务中不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如果违法行为发生在新《办法》生效时点以前的,仍适用特别规定即按原《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于新《办法》生效时点以后发生的此类违法行为,就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检查实务中,遇到在新办法中找不到处罚规定的行为,不能简单地以为不是违法行为而不需处罚,还应查看税收征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是否有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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