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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发展与重要内容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随着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浪潮的兴起,我国政府、学术团体及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问题给予了极大的关注。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并于2011年6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发展与重要内容

随着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浪潮的兴起,我国政府、学术团体及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问题给予了极大的关注。2003年11月,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04年4月8日,我国文化部财政部联合发出了《关于实施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的通知》及附件《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实施方案》,采取一系列保护措施对具有重要价值且濒危的民间文化项目进行抢救性的保护。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我国成为第八个加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国家。为贯彻《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同年8月,全国人大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法草案》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草案》,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标志着我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立法进程中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2005年3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意见》指出要充分认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目标、方针和原则,要求认真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建立名录体系,逐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同时政府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建立协调有效的工作机制。在附件《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中,对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目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项目的评审标准评审方式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6]2005年12月22日,国务院又颁布了《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全面阐述了对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及总体目标,并决定从2006年起,将每年6月的第二个星期六确定为我国的“文化遗产日”。[7]

2006年7月13日,财政部、文化部共同制定了《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设立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并明确规定了专项资金的分类、开支范围、申报与管理、监督与检查。2006年10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规划作了规定,明确了项目保护单位认定的条件及应当履行的职责,对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条件、退出机制也进行了规定。2008年5月14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对代表性传承人认定条件、评定方式、拥有的权力、承担的义务作了更加细致的规定。

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并于2011年6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这一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标志着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事业进入了有法可依的历史时期,开启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新篇章,为更好地弘扬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提供了坚实保障。在本法律中,对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许多重要问题,如概念内涵、保护方式、责任义务、传承机制、财政保障、宣传推广、利用开发等都作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为我国非遗事业的开展建立了一个较为完整的立法体系,尤其是其中某些较为具体的法律条款的制定,对于今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意义非常重大。例如:(1)明确规定了我国政府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责任主体,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主要参与者的保护机制,可以更好地促进我国非遗事业在政府的指导与推动下进行。(2)明确规定了境外组织进入我国境内进行调查必须经过省市政府与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报批制度,维护了我国的文化安全性。(3)明确规定了有关非遗保护的若干具体实施方法,如两个不同地区的相同项目可以同时列入国家名录(此问题以前经常容易扯皮),非遗项目集中、特色鲜明的区域可以建立整体保护区等,使今后的工作更加有法可依。(4)明确规定了有关非遗项目与非遗传承人的动态性认定机制(包括监督检查与重新认定制度等),对不按照规划执行的项目以及不履行传承义务的传承人予以取消资格。维护了非遗保护的长期性与有效性。(5)明确规定了有关非遗保护的财政保障制度,把非遗保护经费列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缓解了大量非遗项目缺乏经费的矛盾。(6)明确规定了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关系,鼓励特色性非遗项目的开发运用以及税收优惠制度,有利于调动社会参与非遗保护的积极性。(7)明确规定了有关非遗的法律责任,打击各种破坏、侵犯非遗的违法行为,保障了非遗事业的合法性与权威性。[8](www.xing528.com)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出台,许多省市也相继出台了相应的地方非遗保护条例,对《非遗法》进行了细化与补充。截至2014年初,已有浙江、广东、重庆、江苏等12个省市出台了地方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另有安徽省、山东省的保护条例正在征求意见阶段。在这14个省市中,宁夏回族自治区、浙江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都在《非遗法》出台之前就已经制订完成。

各省市地方非遗条例的制定,为我国非遗地方立法事业提供了大量的经验。例如福建省早在2005年1月就已制定并实施《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在文化生态保护区的整体性保护上有非常丰富的经验。目前,该省人大正对该条例进行修订,将其更名为《福建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云南省2008年就制定了《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后又于2013年6月对《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进行了修订,尤其是在有关限制境外人员入境收集非遗资料等问题方面具有很多经验。江苏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一套保障、两个名录,三个退出,四项制度”。所谓“一个保障”是在条例第六章中强化了经费保障、人员保障、原材料保障等相关内容。“两套名录”是指于代表性名录之外另设濒危项目名录。生存状况堪忧的代表性项目名录经过评估后可以将其纳入濒危性项目名录中;濒危性项目经过保护,生存状况好转之后又可以回归到代表性项目。两个名录互相贯通,采取动态管理模式,既起到警示作用,也起到激励作用。“三个退出”是指项目退出、传承人退出和保护单位退出,细化了国家非遗法中的退出机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和参照性。“四项制度”为调查制度、名录制度、保护单位制度和传承人制度。有效系统的制度建设为各项措施的实行提供了保障。

浙江省文化厅非物质文化遗产处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上提出了“九个转变”的经验。它们主要是指:保护观念上要从保守型向开放型转变,从项目的抢救保护向开发利用转变,要与当今时代相适应,与现代社会相协调,既保持民族性,又体现时代性;管理方式上要从行政管理法制管理转变,建设法制型管理新体系;决策上要从经验型向科学型转变,同时要善于借鉴各地的成熟观念和模式;保护载体上要从单一性向多样性转变,注重生态区和各种基地、场馆建设;保护手段上要从传统的展示展演向现代化的信息多媒体、网络方式转变,充分利用媒体的力量;保护手段从项目保护向文化生态区建设转变,维护文化生态平衡,促进文化持续发展;宣传方式上要从活动报道向电视栏目方面转变,选择有影响力的电视台进行专题栏目播放;保护主体上要从政府主导型向多方协调型转变,要广泛凝聚社会各界力量,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参与;保护模式上要从基础型向长效型转变,努力打基础(人、财、物的保障)、建基地(各种基地的建设),做好基本功(提高队伍素质)。这些经验,对我国非遗地方立法事业都有着很重要的作用。[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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