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俗化现象的泛滥会相应地带来低俗化的治理问题,可是,在低俗化的治理上,如何处理好公权力与私权利,管制与自由等关系,就会带来诸多的争议和困惑。西方社会对低俗化问题的管理成为我国社会应对低俗化问题的重要参考。于是,对西方社会低俗化应对法规、经验的介绍就不仅具有一定的学术意义同时也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综合这部分内容的论述,可知主要域外国家对低俗内容的管制手法主要集中立法限制、行政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四个方面。以下分别论述:
关于“立法限制”。中国广播电视年鉴编辑部编的《世界各地广播电视反低俗化法规资料选编》(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是一部了解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印度、日本、韩国、俄罗斯,以及中国的香港地区、台湾地区等,对广播电视低俗化内容的管制、法规以及相关论述介绍,这无论是对研究者来说,还是对决策者来说,都是一份及时的有用资料大全。
东北师范大学的戴姝英在其博士论文《美国电视分级制研究》中,对美国电视分级制的缘起、出台和实施、实施效果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并对这一体制进行了评价,使得人们对美国电视分级制的来龙去脉有了一个清晰的了解。作者的主要观点是:1990年代以来,美国国会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监管低俗电视节目内容的法律法规,比如,美国电视节目分级制(television rating system)和联邦通讯法案(Telecommunication Act of 1996)。美国电视分级制一定程度上借鉴了1968年开始实施的美国电影分级制的模式和分级标准,并借助了V芯片(V-chip)的技术支持,它从适合受众年龄(Age-Based Ratings)和节目内容(Content Ratings)两个方面对电视节目进行定级,以指导受众在收看时对不适当的内容加以过滤或屏蔽。美国特色的电视节目分级制并非强制性的,而是以自愿和行业自律为原则,由电视行业自行定级,家长自愿监护家中未成年人的收视行为。这种分级实施办法虽然达到了克林顿政府在不违背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前提下监管低俗节目内容的目的,但将控制低俗节目负面影响的责任由媒体和政府转嫁到家长身上,是舍本逐末。由于分级制实施后宣传推广并未达到家喻户晓,电视业的分级标准执行也较为随意,因此实施后效果不够理想,多项实证研究表明1996年分级制实施后电视节目中的低俗内容未降反增,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关于“行政监管”。路俊卫在《中外对电视低俗节目监管的比较》(《新闻前哨》2010年第10期)论文中称国外的做法分为“事后监管”与“事前事后相结合”的两种不同形式。对美国来说由于无权事先对节目进行审查,采取一种“事后监管”模式,美国负责监管广播电视行业的FCC拥有准立法权和司法权,FCC能够摆脱政府和电视业的影响,更好发挥独立监管作用,其有权针对广播电视业出现的新情况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规,并根据这些法律法规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罚款、吊销执照等处罚。而英国、日本、韩国等国家专设的广播电视管理机构不仅事后审议,同时还有权事先审查节目单和特定节目内容,审查标准除国家法规、节目准则外,还有各种道德行为准则。这些独立机构都有处罚权,可以采取道歉、罚款、停播到吊销执照等处罚措施。这种事前与事后审查相结合显然对低俗节目有着更强的监管作用。马庆平,李宝林在《美国广播电视管理历史沿革》论文中也说到美国对广播电视控制的“事后追惩制”,“播出机构申请和续延执照时,根据‘承诺与实际表现’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给予执照”。[15]
关于“社会监督”。域外一些国家有着较为完备的社会监督机制。马庆平,李宝林的《美国广播电视管理历史沿革》对美国的舆论压力集团在反低俗的作用有所介绍。在美国有两个压力集团的力量不可小觑:“一个是‘改进青少年电视节目行动’,它使青少年电视节目的暴力内容减少,并使面向青少年的广告内容有所改变。另一个是‘家长与教师联合行动委员会’,它使电视节目更适宜青少年收看。”[16]
关于“行业自律”。吴飞、林敏在《政府的节制与媒体的自律——英国传媒管制特色初探》(《浙江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一文中对英国新闻界的行业自律的历史、组织和职能有所梳理和介绍。1953年7月1日成立英国报业自律组织“英国报业总评议会”(The General Council of the Press),“其宗旨是保护新闻自由并抑制新闻自由的滥用,其主要工作就是评估社会对于新闻界失范行为的申诉,并做出裁定,对有损报业声誉的不良行为,予以公布和谴责”。[17]李韧在《英国媒体的自我监督体系》(《传媒观察》2006年第8期)一文中对新闻申诉委员会(Press Complaints Commission,PCC)要求违规媒体“必须以醒目的字样刊登PCC的判决结果全文”这种特殊而有效的处罚手段有所介绍。“PCC不对违反职业守则的报刊实行经济制裁或罚款,也不对投诉者作出赔偿。但根据PCC的规定,任何报刊的内容一经判定违反了《守则》,该刊物就必须以醒目的字样刊登PCC的判决结果全文,这一结果往往比经济制裁更为有效,因为英国媒体业市场竞争激烈,这样做会使犯错的媒体将自己置于读者的批评和竞争对手的攻击之下。所以,编辑如果出了错误,通常会答应和解,从而促使问题快速、公正地解决。通过PCC十多年的实际运行来看,为了避免争端进入司法程序,迄今还没有一家犯错的媒体拒绝刊登委员会的裁决。”[18]陈力丹在《美国“黄色新闻”潮的中国启示》(《新闻前哨》2010年第10期)主要对美国传媒,如《纽约时报》《基督教科学箴言报》具体的自律做法作了介绍。
以上是国内外学者对娱乐文化相关的四个方面的问题的一些主要论述。(www.xing528.com)
国内外学者的相关研究为我们提供了一些角度和观点,但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同时留存有很大的有待开掘的空间。这体现在以下三点:
一是尚缺乏对娱乐文化的“伦理问题”进行“理论”探讨的研究成果。客观地讲,国外对文化伦理问题探讨不多,他们更乐意探讨文化的白痴化、肤浅化这样的问题,如美国学者尼尔·波兹曼和英国学者弗兰克·富里迪等人。对注重“文以载道”的中国,对文化的伦理问题探讨较多,但是我们的讨论多停留在“操作层面,在理论层面讨论较少。比如,我们可能会探讨采取何种方法来具体地“反低俗化”,但我们可能说不清何谓低俗化,回答不了为什么要反低俗化,应付不了对反低俗化的质疑。
二是尚缺乏对“新的文化现实”进行观照分析的研究成果。以尼尔·波兹曼的《娱乐至死》为例,当我们借波兹曼的“酒”浇我们心中块垒的时候,我们不要忘了波兹曼所分析的对象只是“电视文化”取代“印刷文化”后所带来文化、思维的转变和后果。可是对今天的人们来说,“互联网”新媒体已经取代电视成为人们日常生活须臾不离的主流媒体,互联网这一新传媒带给人们社会、文化生活发生了怎样的深刻变化,由于时代条件的限制,波兹曼自然未能予以考察,在这种情况下,波兹曼的分析一方面依然有其不磨之光辉所在,但另一方面也自然有其无法解释当下新的文化现实的地方。再比如,近年来出现的“恶搞”“炒作”等现象层出不穷,屡见不鲜,但我们鲜见有人对此种突出存在的文化现象进行学术分析。
三是尚缺乏角度精当、观点新颖的高质量的研究成果。客观地说,中国研究者对低俗化问题作了“相当丰富”的研究,这些研究单篇论文很多,数量庞大,但毋庸讳言的是,论文质量参差不齐,论述角度雷同、内容重复的多,鲜见令人耳目一新的新角度和新观点。
以上所示正是文化伦理问题研究所显示的空隙所在,也是后继研究尚需进一步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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