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联合国和制定国际人权公约的设想很大程度基于美国小罗斯福总统的“四大自由”的主张,而且总统夫人埃利诺·罗斯福(Eleanor Roosevelt,1947—1953年任美国驻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代表)还担任负责起草《世界人权宣言》的人权委员会的主席。从国际人权公约制定的初期过程来看,美国不仅是它的倡导者,还积极参与了其准备工作,并且努力使它反映西方的价值观并符合美国的利益。
虽然国际人权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得到了美国短暂重视,但把推进人权作为防止未来冲突的一种手段的信念很快让位于对外政策领域反对共产主义以及国内政策领域维护州权和种族隔离主义情绪的双重压力。直到这些强有力观念和利益消退以后,人权才得以在美国政策中重现。[44]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大多数时间里,美国对把人权观念作为美国对外政策指南失去了兴趣。人权问题在美国被视为一个威胁美国主权的联合国项目,通常由与联合国有关的官员——美国驻联合国大使、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美国代表或美国国务院国际组织事务局处理。美国对国际人权的关注下降,只是时断时续对1960年南非沙佩维尔(Sharpeville)大屠杀、1967年希腊军事政变、1973年智利军事政变给予有限关注。可以说,1953—1973年间,人权实质上被排斥在美国外交政策日程之外。
1973—1980年间,美国明确将人权标准整合到对外政策考虑中,成为第一个在对外人权政策上进行立法并加以制度化的国家。1973年,美国众议员弗雷泽(Donald Fraser,1963—1979年在任)开始举行系列听证会促进人权。人权立法也接连不断:1973年,《对外援助法案》要求美国的发展援助政策必须以尊重人权为实施条件;1974年,《杰克逊-瓦尼克修正案》(Jackson-Vanik Amendment)试图把增加美苏贸易与苏联放松移民限制联系起来;1975年,《哈尔金修正案》(Harkin Amendment)禁止对那些持续违反国际公认人权标准的国家继续提供经济援助;1976年,《国际安全援助与武器出口控制法》要求停止对侵犯人权的政府的军事援助。
美国人权外交始于20世纪70年代卡特执政时期(1977—1980年)。卡特是第一位把人权国际促进提升到对外政策核心的主要国家领导人。1977年,人权成为美国的一个战斗口号,美国国务院成立人权与人道主义事务局。另外,从1977年开始,美国政府每年发布人权实践国别报告。
冷战和反共产主义考虑限制了美国的人权外交。美国对社会主义国家侵犯人权的关注超过了对其他国家侵犯人权的关注。里根政府对苏联人权状况大加挞伐,对尼加拉瓜、危地马拉、萨尔瓦多等中美洲国家侵犯人权行为却睁只眼闭只眼。冷战结束以后,保护人权与反恐需要的矛盾使美国陷入争议。小布什总统的法律顾问否认1949年《日内瓦公约》保护战俘权利的规定适用于反恐战争的被羁押者。伊拉克阿布格莱布(Abu Ghraib)监狱、古巴关塔那摩(Guantánamo)美国海军基地监狱、阿富汗巴格拉姆(Bagram)美国空军基地的虐囚、非法刑讯丑闻及美国拒绝引渡恐怖主义嫌犯的做法,令国际舆论哗然。“9·11”恐怖袭击以后美国政府在巴基斯坦、阿富汗、也门、叙利亚等国持续的无人机反恐作战造成严重平民伤亡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特朗普政府的反移民政策更是使得镌刻在纽约自由女神像基座上女诗人埃玛·拉扎露丝(Emma Lazarus,1849—1887年)的著名诗句显得格外不合时宜:
给我你疲惫、贫穷的生灵,
你挤作一团、渴望自由呼吸的苍生,(www.xing528.com)
你拥挤的海岸上可怜的弃民。
送他们来,那无家可归、颠沛流离的一群,
我在金门之侧高举着明灯。[45]
不过,最凸显美国人权外交傲慢的当属司法例外主义。表现有三:一是豁免主义(exemptionalism),美国签署国际人权与人道主义法公约和条约,然后又通过明确的保留、不批准或不遵守自我豁免执行相关规定。二是双重标准,以比别人更宽松的标准评判自身及朋友。三是法律孤立主义,美国以国内法否定人权法的裁决,坚持国内权利传统的独立权威。[46]
举例来说,与其他西方国家相比,美国人权条约批准记录乏善可陈。1951年,美国参议员布里克(John W.Bricker,1947—1959年在任)发起宪法修正运动,以保护美国国家权利不会受到那些授权“任何国际组织监督、控制或裁定美国公民权”的条约的削弱。受布里克修正案争议影响,1953年美国国务卿杜勒斯(John F.Dulles,1953—1959年在任)正式向美国参议院宣布美国将不会成为联合国人权公约缔约方。如果说最终流产的布里克修正案成功阻挠美国批准人权公约长达40年之久的话,1957年美国最高法院“里德诉科弗特案”(Reed v.Covert)判例则给美国拒绝或拖延批准国际人权公约提供了法律依据。美国最高法院判定,任何条约条款如果与《宪法》发生冲突,就不能被赋予美国法律效力,从而事实上肯定了国内法高于国际法。自1988年以来,美国在发布一系列保留、理解和声明(RUD)的前提下,批准了《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四部国际人权条约。1994年11月,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一份关于保留、理解与声明的普遍声明,对美国立场表示遗憾并指出美国对《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的特定保留有悖公约的目的和目标。此后,美国再未批准任何主要人权条约。
总之,美国虽然是以《普遍人权宣言》为基础的国际人权机制的主要倡导者和设计者,却常常流露出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傲慢。在美国看来,人权等同于附录于美国联邦宪法之后的《权利法案》规定的个人自由;而非由包括《联合国宪章》、《普遍人权宣言》、《公民、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在内的国际权利法案所规定的更广泛、更复杂的观念。国际人权政策主要是华盛顿敦促其他国家增进个人自由,而不是美国身体力行的全球及地区标准。[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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