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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国际规范的实效及成员国国内法依托

时间:2023-07-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政府采购国际规范因其所属条约或协定的性质不同,其效力适用于缔约国内具体对象也有别。GPA协定的有效实施离不开缔约国国内的法制保障。《欧盟采购指令》将欧盟采购规范定位于指令层面,也表明指令不直接适用于成员国内的采购实体,而是对成员国采购法律的一般要求。由此,《示范法》的影响力完全取决于各国相关国内立法。

政府采购国际规范的实效及成员国国内法依托

政府采购国际规范因其所属条约或协定的性质不同,其效力适用于缔约国内具体对象也有别。不过无论适用于哪类对象,其效力发挥都与缔约国国内法密切相关。

就GPA协定而言,它不适用于私营企业和个人行为,也不直接适用于政府行为,而是对缔约国法律的一般要求,这样,离开成员国内法GPA协定实效根本就无法实现。

“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33]国际法原则,要求不履行国际条约或协定义务的缔约国承担相应国际法责任而保障GPA协定实施。然“国际的控制仅限于一种监督功能,实施是缔约国在其国家法律制度范围内义不容辞的基本责任”[34],是国际条约或协定获得现实效力的普适规律,条约或协定能否在缔约国得到充分和有效实施是国际条约或协定约束力有效发挥的关键。同时,国际法的绝大多数规范只有转化为国内法成为国内法的渊源后,才能很好地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或作用于国内法,只有当国际法真实地被国内法所接纳并成为国内法律规范而为各国遵守时,国际法才获得真正的效力,这是国际法的基本归属。因此,缔约国国内法对GPA协定实施的保障是GPA协定实现效力的关键。

GPA协定的有效实施离不开缔约国国内的法制保障。具体来说,首先是由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决定的,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一个核心内容是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的地位以及国际条约在缔约国国内的具体适用。对这一问题理论界长期存在着争论,王铁崖先生将这种争论概括为“两派三论”。[35]这些争论直接关系到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的地位。对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不仅理论上有争议,而且在各国司法实践上如何适用国际条约也存在多种方式,比较典型的方式有转化方式、并入或采纳方式、混合方式等。[36]理论论述的多样性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充分反映国际条约的实施在某种程度依赖于国内法的保障。GPA协定作为国际条约当然也要遵循这一规律。

其次,WTO由权力导向走向规则导向使得WTO体制下的每一协定之具体实施都更加与缔约国国内法保障密切关联。WTO由权力导向向规则导向转变,使得WTO框架下协定的实施呈现一种由“条约”到“制度”的演变趋势,各协定的实施不再仅是传统意义上的条约的执行,而更多地牵涉国内法律制度面对WTO体制的挑战而做出适应性的宪政安排。[37]同时WTO由权力导向向规则导向的转变使得各缔约国在适用WTO法律规则是否具有直接性的问题上享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不少协定的具体条文联系其措辞、上下文和立法背景,我们都可以看出给各成员国政府留有酌处权。再者,从WTO争端解决机制来看,无论是专家组的报告还是上诉机构的意见,都只对有关案件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且这种约束力是内含可选择制裁方式的约束力。而对一国国内当事人有约束力的裁决,其执行与一国的法制更具关联度,这就意味着裁决的执行离不开国内法的保障,作为WTO框架一部分的GPA协定其实施也不例外。(www.xing528.com)

再次,GPA协定在国内适用所藉着的具体方式也决定其实施离不开国内法的保障。从国际条约适用方式上来看,有些条约是可以采取并入方式适用的,有些只能采取转化方式适用,而政府采购协定属于后者,它要求各成员国制定相关的国内法律、法规或行政措施保障其原则和规范得以贯彻。协定的24条第5款就明显体现了这一点,该款规定:“接受或加入本协定的每一政府应保证在不迟于本协定对其生效之日,使其法律、法规、管理程序及其附件中实体实施的规则、程序和做法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最后,《政府采购协定》像许多国际经济条约一样,它虽然是缔约国之间创设的规范,主要规制缔约国在政府采购上的权利和义务,但同时也间接为缔约国私人间也创设了规范,各缔约国的供应商、采购代理人在协定中也享有某些权利和义务。正如奥地利著名学者凯尔森所说:“一些规范就其创造来说,因为是由国际条约所创立的,因而具有国际法性质;而就其内容来说可能具有国内法的性质。”[38]从法的一般理论来看,调整私人之间关系以及私人与一国政府关系往往离不开国内法。

欧盟采购指令》将欧盟采购规范定位于指令层面,也表明指令不直接适用于成员国内的采购实体,而是对成员国采购法律的一般要求。依据《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89条第3款之规定,指令对于被通知的每一个成员国,在将取得的结果方面具有约束力,但必须为成员国实施指令留出选择的形式和方式。也就是说欧盟法中的指令不像条约那样具有直接约束力,可以在成员国内直接适用,它的适用方式和方法留给了成员国选择。“指令在实现该目的的准确方法方面,给有关成员国留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权。”[39]可见,欧盟各成员国在履行欧盟采购指令义务方面通过国内立法和判例方式来实现,这样成员国国内法就成了《欧盟采购指令》发挥实效的关键环节。《示范法》其功能在于示范,它不具有强制法性质,只具有示范价值,因而只有通过法律确信和国家实践才能发挥作用,而一国国家实践上到底在多大程度上以及采取什么方式吸纳《示范法》规范都完全取决于各国的立法判断。由此,《示范法》的影响力完全取决于各国相关国内立法。《世行指南》的效力尽管可以直接及于采购实体和供应商,但是由于世行本身并没有设立采购纠纷处理机制,只特别强调国际商事仲裁处理纠纷的实际优越性,商事仲裁机构的裁决,其最后执行仍需各国国内司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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