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合同主要条款是指政府采购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所必须具有的条款之总称。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事实状态,这种事实状态依双方当事人就拟签订的合同之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为判据,合同的主要条款无论在合同订立还是履行中都具有明显的意义或价值。在合同订立中,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就主要条款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则构成要约,否则只能是要约邀请;如果接受要约的一方对主要条款进行修改就构成新要约,而未修改主要条款就是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在合同履行中,不履行合同主要条款,就是不履行合同实际性内容,因而构成根本违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不履行合同的非主要条款则不是实际性内容的不践履,不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的主要条款在合同本身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政府采购合同更是如此。英国政府采购法学者Colin Turpin则对合同的主要条款之地位给予了十分重要的肯定,他指出:“如果对于新规则的需求还没有变得那么急迫的话,那主要的是由于在政府合同中所使用的标准条款有效地规范了所产生的许多特殊问题。”[41]
政府采购合同有别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其主要条款通常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规定或提供范本。我国《政府采购法》就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必备条款由政府采购最高监管部门——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则进一步将这一职责细化为:“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而美国政府采购合同则由其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提供范本。政府采购合同主要条款一般有别于民商事合同主要条款,除涵盖一般民商事合同具有的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与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等内容外,通常还必须包括技术规格、参数与要求,合同的验收,合同的变更、中止与终止等内容。这样特殊内容是由政府采购合同的特殊性所决定的。(www.xing528.com)
首先,政府采购合同必须规定技术规格、参数与要求。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方式所授予,采购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施差别待遇与歧视待遇,而最容易也最隐蔽的歧视供应商的方式则是规定技术规格和参数,因而将技术标准在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有助于消除潜在的歧视或为歧视预留的空间。其次,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有合同验收条款。合同履行验收是所有合同所必须,但多数情况下,合同中具体从事采购事务的是采购代理机构,而非采购人本身,这一点明显有别于购买和购买行为为同一主体的民事合同(民事合同中的委托也不例外)。采购人与具体从事采购事务的主体不一致,有可能导致采购主体在合同签订等方面与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提出要求的意思表示存在偏差,通过合同履行验收纠正这些对合同不构成根本影响的偏差就很有必要。更为主要的是,合同的履行验收条款有助于促使供应商全面有效履行合同。再次,政府采购合同还必须规定合同的变更、中止或终止条款。政府采购合同是通过公平竞争的程序而授予的,对变更、中止或终止原则上是禁止的,但政府采购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当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背离这一根本目的时,变更、中止或终止也是必要的。这样,对这具有严肃性的行为在合同中依法予以约定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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