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招标方式在竞争性和公开性上都明显不如招标方式,只有通过严格的程序才能确保其不偏离政府采购中应有的竞争性,但我国《政府采购法》对非招标程序的规定却停留于原则,规定过于抽象,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在专家选择方式上,非招标程序仅规定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应由有关专家组成,缺乏具体的选择专家的方式,给采购人留下了很大的自由选择空间,实践中容易为政府采购腐败留下机会。在邀请供应商参与谈判或询价方式上,也只抽象规定从符合资格的供应商确定不少于3家供应商参与谈判或询价,对选择的方式缺乏应有的具体规定。同时,随着询价和谈判的进一步展开,符合实际条件的供应商可能数量会减少,当不足3家时,谈判或者询价是否继续进行缺乏明确规定,这同样为采购人依自己的主观意志选择供应商和处理特定情况留下自由裁量权,增强了政府采购的主观性和随意性,难以保障政府采购质量。在中标成交结果的公布上,仅规定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或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既缺乏对通知形式的规定也对通知范围缺乏规定,与招标程序需在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结果公告相比其公开程度和范围过窄,进而使外部对采取非招标程序的政府采购项目难以有效监督,公正性和公开性都有待提高。2015年颁行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尽管对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专家的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作了规定,对评审中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作了规制,对评审报告的形式要求作了规范,但整体上对上述内容未修改,以后应当予以完善。
【注释】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333页。
[2]姜明安:《行政程序:对传统控权机制的超越》,《行政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第16页。
[3]参见《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2条。
[4]参见《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1条。
[5]参见《WTO政府采购协定》第10条。
[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24条。(www.xing528.com)
[7]参见《招标投标法》第21条。
[8]参见《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5条。
[9]参见《示范法》第41条。
[10]参见《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3条。
[11]参见GPA第6—15条。
[12]参见《示范法》第36—44条。
[1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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