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对投标人提交投标书的期限规定为二十日[13],其目的在于保持与《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的一致。但明显缺乏弹性,实践操作中易增加推行公开招标的难度,应予修改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对货物、服务与工程的公开招标程序作了区别规定,工程招标适用《招标投标法》,但在等标期上却对货物与服务公开招标的等标期与工程公开招标的等标期未作区分。一般来说工程招标由于其本身技术的复杂性和工程的规范性,规定等标期为20天有其合理性,但货物与服务采购项目与工程相比比较简单,其完成相应投标文件工作量也不大,所需时间不长。仅仅为了与《招标投标法》一致,《政府采购法》规定货物与服务的投标截止日期为20天,显然不合理。实践中也造成了很多采购人规避公开招标,影响了政府采购制度的信誉。同时,《政府采购法》对等标期统一规定为20天,也缺乏对公开招标的各种特殊情况的考虑,如招标文件是以电子方式发布还是以纸质版发布、采购是否紧急等情况。GPA对这些特殊情况作了不同的规定,其规定一般的等标期为40天,而紧急情况可以缩短为10天;同时采取纸质版发布招标文件的等标期最短为13天,这种弹性等标期考虑了各种特殊情况,趋于合理。我国《政府采购法》进一步修改完善时,应当对货物服务与工程规定不同的等标期,并赋予相应弹性。再者,在对等标期可否进行延展上,我国《政府采购法》只规定采购人可以视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日,这给采购人较大的自由权造成对供应商的不公。在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法制时,应当对采购人延展等标期做一定约束,即规定采购人延展等标期的应当征求参与竞标的供应商意见,如果供应商不同意则不能构成对其担保条款的约束力。(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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