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对招标程序只用了区区三条(第35、36、37)规定,内容仅涉及等标期、废标和邀请招标方式及供应商的选择,过于简单,存在立法技术问题。招标方式作为政府采购首选的最主要方式,其相应程序应当是《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核心部分。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政府采购法都对招标程序进行全面规范;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的政府采购国际规则GPA,其规定招标程序多达十条[11],占到全部22条的近半;对成员国相应立法起指引作用的《示范法》也用了19条规范公开招标程序[12]。《政府采购法》对本应重点规范的招标程序做如此简单的规定,不能不说立法技术欠缺。
立法者做如此规定的可能理由在于在《政府采购法》制定前,已有《招标投标法》对招标投标程序做了详细规定,为使两法有效对接,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可适用《招标投标法》有关程序规定。这表面上看似乎体现了立法技巧,但《政府采购法》第4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应招标投标法”之规定却明显排除了货物与服务的招标适用《招标投标法》,这样就使货物与服务招标投标程序处于无法可依状态。当然,依据我国的立法体制,法律颁行后将有实施细则及其地方制定的具体执行办法和标准来使货物与服务采购有依据可循。然依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法律实施细则必须是对法律应有规定明确化、具体化,如果法律本身缺乏应有规定,则不存在具体化的实施细则。事实上也是基于各种困难和原因,2015年颁行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也只是对上述三个条文的具体细化,致使政府采购实践中,货物与服务招标程序上不得不仍然适用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这偏离了法律授权的要求。从立法授权规定来看,《政府采购法》授权国务院,而不是财政部制定《政府采购法》的实施细则,财政部作为政府采购最高层级的监管主体只能够制定有关政策和依据授权制定规章,而不能将法律授予国务院的职权由自己来行使。更为主要的是,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作为规章性质的《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也不能够对抗《招标投标法》,因为法理的一般原理告诉我们规章的效力明显低于法律。(www.xing528.com)
《政府采购法》对招标程序规定过于简单,既偏离了应有的立法技术也容易造成实践困难,在政府采购法制的未来发展中,应当吸收国际政府采购法制的有益经验和国际组织政府采购法制的可行规范,对其进行必要规定,进而为具体细则的制定供给法律规范,促使公开招标程序成为一个不越权、不与其他规范矛盾的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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