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权的程序控制不仅决定于现代控权方式的发展,更是采购权自身的客观要求。
(一)采购权作为公共财政支出权,其经常性与复杂性决定应采程序调控
政府采购是政府到市场上购买维持自身运转所必须的产品和服务之行为,其资金来源于财政性资金,采购权本身是一种公共财政支出权,它作为财政支出权由组织法和预算法宏观规定。由于政府维持自身运转所需要的产品和服务的复杂性与经常性,法律在对采购权规制时,不可能对采购权在现实中要处理的各种事务,以及处理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事前都能涉及到。因而,在采购权被组织法宏观规制后,与其将对其具体约束的重心放在采购权的范围和限度上,不如放在采购权行使本身上。也就是说与其具体规制采购权本身,不如规制采购权行使的方式和顺序。政府采购法制不仅要赋予采购主体处理采购事务的权限范围和限度,更主要的要规制其权利行使的方式和程序,只有要求采购权遵守公开、公正和公平竞争的程序,才能对政府采购权行使的限度进行有效控制,进而充分限制政府采购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尤其是腐败行为。可见,在规制政府采购权时仅有实体规制,采购权是无法规范行使的,采购实体权的规范行使,离不开严格的程序调控。
(二)采购权之契约订立权性质决定程序调控之必然
现代政府不仅具有对国家和社会政治事务进行管理的政治职责,而且在实现其管理权时还须行使一定经济职能,即到外部市场寻找保障其自身有效运作所必需的劳务与服务,政府在寻求劳务和服务供应商过程中所行使的采购权本质上是一种契约订立权。政府与供应商订立契约不同于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般民事契约订立,它需要考虑公共利益,不能让公共利益受到供应商或政府自身的侵害。这不仅需要对契约订立权进行限定,更主要的需要对契约的订立过程进行严格控制。控制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引入了与采购人利益无关的第三方参与,中立一方参与到政府采购中也需要对参与程序与参与效果进行规范,这在一定程度上通过程序条款实现。(www.xing528.com)
(三)程序调控更有助于实现采购权的效率价值追求
当今世界各国政府采购法制通常都规定了节约采购资金之价值目标,采购权本身的行使具有节约资金即效率的价值追求。如何节约采购资金方式多样,具体情形也不一定相同。对效率价值进行严格的范围和限度规定不一定能够有效实施,而对如何节约资金以及节约资金的方式和应当遵循的程序进行调控能达到理想效果。
(四)采购权本身的过程性决定应予程序调控
采购权作为一种宏观的权力,其本身的实现也不是一蹴即就,而是通过一系列的连续行为才能实现,其对供应商的选择和选择供应商后的合同履行都是一系列的连续行为。对本身具有连续过程的权力必须采取与其自身相适应的程序调控方式,否则的话法律规制就不能与采购权自身的性质相协调,任何法律倘若与事物本身不能保持内在协调,不能反映事物本身的内在要求,不可能是现实和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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