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政府采购法》制定于我国政府采购实践有一定发展和入世背景下,它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国际组织的先进规范和考虑了加入GPA应履行义务等客观现实,对政府采购方式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其第26条规定:“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一)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透过《政府采购法》对采购方式的规定,结合政府采购法的体系可以窥见到,我国法制对政府采购方式的规定呈现了以下特点:第一,《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方式不适用于以招标方式采购工程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整体看,政府采购客体包括货物、服务和工程,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招标投标法》先于《政府采购法》出台,前法对工程采购适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进行了具体规定。后法第4条则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为防止歧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由此可见,工程采购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采购方式时适用《招标投标法》,但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14]为进一步明确两法的适用范围,《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25条还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第二,公开招标是主要的政府采购方式,这体现了我国政府采购法制与国际的接轨。公开招标体现公平原则和一般正义,不同国家的政府采购法制和国际政府采购法制都将其作为主要和首要采购方式,我国政府采购法制的这一规定保持了与国际社会政府采购法制的一致。第三,规制了保底条款。保底条款是一种立法技术,通常应用在对某一立法事项进行了诸多列举之后,其目的在于克服法律滞后和保守性缺陷,使法律适应社会实践发展的需要。我国政府采购法制在规制五种政府采购方式后,规制了保底条款,体现了政府采购法制的与时俱进性。同时,多数情况下保底条款也是授权条款,即授权某一国家机关可以根据社会发展现实需要和客观情况进一步发展完善列举条款的内容。政府采购法制将保底条款的具体制定权赋予给了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财政部积极行使了这一权利,于《政府采购法》颁行两年后的2004年8月11日颁布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了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两种新的采购方式。(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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