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监管主体是指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政府采购违法行为予以纠正与制止以及对政府采购本身进行评估和审计的国家机关。政府采购是一个技术性较强且复杂的过程,一般地看,采购人等政府采购法主体会遵循政府采购法制,但人性的求利性等弱点又使政府采购过程中背离法律或法律精神的行为不可避免。为尽量减少甚至避免政府采购违法行为,有必要从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到合同履行等过程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和控制。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是政府采购法制不可或缺的主体。
各国政府采购历史演进过程的差异和控权模式设计的不同,决定政府采购监管主体有不同的模式。第一,立法机构与行政机关共同监管的混合监管模式。政府采购作为一种公共财政支出方式,在财政预算由国会审议通过的西方三权分立国家通常将监管权赋予国会,但政府采购更多地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的自我规制更有效率,于是就形成了国会与行政机关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管的混合监管模式。采取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美国与英国。依据美国的政府采购法制,联邦会计总署(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和联邦政府采购办公室(the office of Federal Procurement Policy)是美国政府采购的监管部门。联邦会计总署是国会的一个下属机关,其在政府采购监管方面的职责主要有:对政府采购计划进行评估并提出相应建议、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审计和审查、受理供应商的质疑投诉等。而联邦政府采购办公室则设在总统行政办公厅内,其主任由总统提名并经国会参议院批准,其职责主要是:发布适用于政府采购的行政规章、协调政府采购法律与政策的实施、监督政府采购合同的授予与执行。第二,由行政机关单独监管模式。政府采购总体上来看是一种行政行为,尤其是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后的采购行为这一属性更加明显,因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取这一监管模式。如德国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就是财政部门,其职责包括提出政府采购预算建议、规划设计政府采购组织实施机构及其职责、监督政府采购法律与政策的执行。韩国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是韩国政府设立的供应局。第三,独立的审计机关监督模式。在一些国土面积和政府采购规模不大的国家,其采购行为往往可以由采购人自行实施,这样赋予某一机关更多的监管职责可能会降低相应行政机关的效率。而审计机关专司政府资金使用效率的审计,可对政府采购资金进行有效审计,进而提出有效利用采购资金之建议,因而这一类型国家常常将政府采购监督职责赋予审计机关。
我国政府采购监督采用的是行政机关监督模式。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制,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管的国家机关。[31]将政府采购监管职权赋予财政部门符合我国政府体制中事权划分原则,1998年我国政府机构改革方案中,国务院赋予了“财政部拟定和执行政府财政政策”[32]的职能。政府采购是一个包括采购预算编制、采购方式选择、采购程序实施、采购资金拨付等在内的完整过程,这个过程的前后两阶段都是由财政行政部门主导,由财政行政部门行使监管权,有利于及时有效制止和纠正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即使不能及时制止,财政部门拒绝支付采购资金的权力对采购人也是巨大的威胁,进而促使采购人在这种威胁下遵循政府采购法律规范。理论地看,政府采购本质上是一种财政支出制度,是政府财政预算分配向财政支出领域里的必然延伸,让主导预算分配的财政行政部门监管作为财政支出的政府采购行为,有助于统一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能。(www.xing528.com)
当然,我国的行政机关管理模式有别于其他国家的财政部门独立监管的监管模式。在我国,由于政府采购实践始于工程建设领域内的招标投标,除财政行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的核心监管主体外,历史形成的其也部门也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管。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监管工作,并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理部门则负责对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和市政工程的招标投标等方面的执法与监督;商务部负责对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招投标行为的执法与监督;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则对相应管理领域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行为进行执法监督。审计机关负责对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政府采购人和代理机构的有关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监察机关则负责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实施监察。[33]为使多部监管形成合力,《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确立了财政部门主导的监管模式,要求各不同行政机关发现政府采购活动存在不当行为时,将相应情况向相应财政部门报告,并将政府采购行政责任追究权赋予各级政府财政部门。[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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