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语言逻辑关系不明
有关采购代理机构,我国《政府采购法》主要规定在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和第21条中。条文之多足见政府采购立法者们希望政府采购与采购单位脱钩,以达到公正、公平等目标。然从条文的内容来看,对采购代理机构使用了“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两个不同概念,而这两个概念到底是包含还是对等关系在法律条文中混乱不清,概念界定不明确,没有体现思维的一致性,从而违反了逻辑规律的同一律。[29]这种立法技术上的混乱,也是在完善政府采购法时必须予以纠正的。再者一些条文自身就隐含矛盾,如《政府采购法》第18条第1款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可见,凡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都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然接下来第2款则规定:“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这里将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又分为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本单位或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等三类。而这三类中又只有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明显与“凡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都必须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之规定相矛盾。在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法时应只规定集中采购,对集中采购以外的都按例外处理,并作严格规制。
(二)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规定过于原则
我国对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仅原则规定了设立主体和机构性质,缺乏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管理体制和预算体制等问题的明确规定,进而造成实践中集中采购的管理模式和预算体制不统一,集中采购机构相应人员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缺乏应有保障,甚至一些集中采购机构设置不合法。再者我国还将集中采购分为通用项目的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集中采购,软化了集中采购的强制性,为采购人规避政府采购法制提供了相应的空间。[30]因而,在进一步完善中应首先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分类,并且按照不同类型规定相应权利和义务。(www.xing528.com)
(三)采购代理机构禁止性义务与法律责任未完全对应。
代理机构通常按照委托代理协议从事相应活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是滥用代理权和超越代理权,其责任通常按照民法的委托代理来界定。政府采购中的代理机构则不一样,法制对其集中代理机构赋予了一定的政府采购权,因而通常从控权视角对其在政府采购中的行为禁止作出一定规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就是这样的条文,它规定了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也不得接受采购人或供应商的宴请和收受其礼品等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尽管后一种行为可以依据《公务员法》追究其相关责任,但前一种行为应当在政府采购法制中赋予其相应责任,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在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中并未对此种情形进行具体界定和责任承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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